(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周秉雄与李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秉雄,李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68号原告周秉雄。委托代理人王成峰,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宝。原告周秉雄诉被告李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秉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从上海银行博兴路支行取款4万元。同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营业所取款2万元。原告将6万元当场交给了被告。因系朋友关系,被告当时没有写借条给原告。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于2013年4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回避不见。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李洪宝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周秉雄人民币6万元,3个月后归还,到2013年4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相关银行查询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应当归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和逾期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从公平、合理及款项的性质而言,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妥,并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秉雄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周秉雄该借款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