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与何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何乐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田农行)负责人蒋星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仁代,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职员。被告何乐武,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新田农行与被告何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君辉担任记录。原告新田农行之委托代理人陆仁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农行诉称,被告何乐武于2009年12月8日在原告银行办理准贷记卡一张,并于2011年1月2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8.13元,已于2011年3月20日到期。被告何乐武已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乐武一次性偿还原告准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8.13元及下欠利息。原告新田农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信用卡审查审批表》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持卡人基本信息及资格审查;2、《持卡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办卡申请及双方合约;3、《持卡人身份证》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持卡人身份真实性;4、《卡交易明细查询》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信用卡账户明细;5、《催收通知单》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催收情况。被告何乐武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新田农行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如下:被告何乐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新田农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视为被告何乐武放弃了对原告新田农行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何乐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新田农行的诉讼请求,原告新田农行的证据3系被告何乐武身份证复印件,与本院在湖南公民信息网查询的被告何乐武的身份信息一致,其它证据虽系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原告新田农行(甲方),与被告何乐武(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合约约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何乐武持卡(账卡号为6228201714009179)于2011年1月20日最后一次透支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998.13元,因被告何乐武于2011年3月20日出现逾期透支,原告新田农行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催收透支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时,分文未还。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何乐武的准贷记卡于2013年11月18日存入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新田农行认可该笔还款系作本金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何乐武持原告新田农行的准贷记卡透支本金累计余额人民币14,998.13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及准贷记卡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认可。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4,998.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减出已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乐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13及利息,其中原本金人民币14,998.13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本金人民币9,998.13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何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君辉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