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悬挂冀B×××××牌照红旗轿车沿新三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子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迁安市建昌营镇胡庄村胡某乙驾驶的畜力车追尾相撞,致被害人胡某乙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胡某乙于次日死亡。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迁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桂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