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韩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兖州天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振果,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顺独任审判,经原告的申请,依法不公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杜继平,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生一男孩,因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为早日从这种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双方充分的了解,××××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况且,现在孩子较小,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松年。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差异,有时为家庭琐事吵闹,因原告的父母搬来与原、被告一起居住,被告态度不积极,原、被告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的材料认定的,有关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且生育一子,双方应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尊老爱幼,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原、被告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前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