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朱大毛与陈小满、蔡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毛,陈小满,蔡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朱大毛。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告:陈小满。被告:蔡月琴。原告朱小毛与被告陈小满、蔡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大毛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满、蔡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大毛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月18日、1月24日、1月24日、1月29日、4月6日、4月6日、5月23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万元,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帐户内。被告于同年6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1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6万元及利息2412666元;2、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66万元本金,即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3139333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朱大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帐凭证3份及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共计8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抵押合同、入股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月琴对被告陈小满的借款是知情的,并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小满、蔡月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朱大毛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1月24日、1月29日、4月6日、5月8日、5月23日分八次向被告陈小满汇款共计6425000元,2011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陈小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00万元,月利率为2%。2011年9月2日,被告陈小满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条,约定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小满汇款975000万元,余款以现金交付。另查明,被告陈小满与被告蔡月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1月14日,两被告以其共有挂靠在李水法名下的湖州汇德置业有限公司7%股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后又协议以股权转让方式抵充借款,但均未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陈小满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满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蔡月琴是明知的,并也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蔡月琴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满、蔡月琴应共同归还原告朱大毛借款800万元及支付截止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3139333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计11139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36元,减半收取4431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用46088元,由被告陈小满、蔡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高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