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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温艳与奚金萍、金国、祝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艳,金国,奚金萍,祝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温艳,女,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先进(受温艳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国,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公安局工作。被告奚金萍,女,1961年7月8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区办事处工作。委托代理人戎祥伦(受奚金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方平,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在苏州南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工作。原告温艳与被告金国、奚金萍、祝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进、被告金国、被告奚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戎祥伦、被告祝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艳诉称:2013年1月24日,金国经祝方平介绍,向温艳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逾期不归还,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或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截止2013年5月25日金国仅归还温艳15万元,至今尚欠45万元,金国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此后温艳多次催讨,金国均未还款。金国与奚金萍系夫妻关系,奚金萍应对金国向温艳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祝方平就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应连带偿还。现要求金国与奚金萍共同偿还借款45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祝方平就借款45万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金国辩称:2013年1月,祝方平找到金国,称工程上需要付工资缺钱让金国帮忙借钱,因金国身份特殊无法借到钱,祝方平说其认识温艳。于是金国和祝方平就到温艳开设的修理厂旁边的茶室谈借钱的事情,并明确利息按照1万元1个月1000元计算,一开始讲借款40万元,后来温艳实际出借41万元,分两次给付,第一次是2013年1月24日给付金国现金3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2月6日给付金国现金11万元。两次借款都没有出具借条。借条是在2013年5月左右补写的,利息是应温艳的要求按照1万元1个月1000元计算,包含了19万元的利息,连同本金41万元,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时没有写归还日期,所以不存在违约金。借钱是金国的个人行为,与奚金萍无关,奚金萍对借款不知情,所以温艳要求金国与奚金萍共同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是不妥的,向温艳的借款是祝方平以金国的名义借的,实际借款的原因及实际用途是祝方平用于其工程上的资金需要,因此,金国不同意温艳的诉讼请求,借款45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应当由祝方平来承担。后又表示:实际借款为41万元本金,已经归还15万元,现只同意归还26万元,违约金不同意归还。被告奚金萍辩称:其和金国是夫妻关系。温艳列奚金萍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借条上没有奚金萍签字。如果该借贷关系合法,温艳负有举证义务,根据规定,温艳应该就其主张的60万元和以后归还的15万元和剩下的45万元及违约金说明资金来源,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温艳主张金国和奚金萍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根据法律精神,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运用这个法律势必引起社会混乱。借条上没有还款日期,温艳主张的4.5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温艳的诉讼请求。被告祝方平辩称:同意金国陈述的借款事实。借款是以金国名义,但是借款原因和实际用途都是用于祝方平工程上资金缺乏,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金国向温艳出具借条1份,言明:金国因需要向温艳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祝方平在担保人栏签字。同日,金国出具收条1份,言明:今收到温艳现金60万元整。2013年5月10日,金国出具承诺1份,言明:承诺5月20日下午4点前先预支40万元整,余款在5月24日前一次性结清。祝方平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7月12日,祝方平出具承诺书,言明:祝方平担保金国在2013年1月24日借温艳60万元,金国还了15万元,还余45万元,本人承诺余款金国在2013年7月底还清。如果不还清,本人祝方平以家里企业财产及家庭财产担保本笔借款归还,承担永久的连带责任。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并承担温艳起诉的律师费用。2013年7月23日,温艳诉讼来院。审理中,温艳明确诉讼请求:要求金国与奚金萍共同偿还借款45万元及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祝方平就借款45万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审理中,温艳对借款经过陈述为:祝方平介绍金国和温艳认识。2013年1月,祝方平和金国一起找到温艳,说金国要借款,并且又讲到祝方平和金国都需要借钱用,温艳考虑到金国是公务员,工作稳定,祝方平是做工程的,就同意借款给祝方平和金国了,至于祝方平和金国拿钱后如何支配使用,温艳不清楚。后又表示:祝方平和温艳的前夫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祝方平通过温艳前夫找过温艳多次,要求借款50万元,祝方平称是帮祝方平朋友借的,温艳称其没有这么多钱。后来金国和祝方平一起找到温艳,金国称其借别人的钱无法归还所以问温艳借款。至2013年1月24日,温艳出借给金国40万元,金国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1份。40万元的来源组成是:手头保险柜的现金15万元、2013年1月20日左右向朋友吕春城借款16万元、2013年1月24日温艳在五爱典当行将其手链项链典当的9万元,一起以现金的形式共计40万元支付给金国。2013年2月6日前,金国多次打电话,要温艳再出借40万元,温艳称其没有钱,金国说有多少就借多少,温艳内心是不想出借的,有点担心的,因为温艳已经出借给金国40万元还没有归还。2013年2月6日中午,金国找到温艳,让温艳有多少借多少,温艳从保险柜里找出来13.2万元给金国,金国就出具了13.2万元的收条、借条各1份,但金国还是不满意,称要温艳最低出借20万元。于是温艳就想办法凑钱,温艳让与温艳生意上有往来的结欠温艳款项的大约四、五人归还温艳大约7、8万元,每人还多少记不清了,温艳于当日下午4点左右将他人还款中的6.8万元给金国,金国这次没有单独写借条和收条,而是直接出具了1张总的2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1份,之前的13.2万元的收条和借条温艳没有给金国,13.2万元的收条已经提交给法院,13.2万元的借条现在找不到了。2013年3月底,温艳要求金国将上述40万元、20万元的借条合并出具60万元的借条,借款日期注明是2013年1月24日,并将之前40万元的借条、收条和20万元的借条、收条给金国。上述事实,由温艳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温艳向金国出借60万元的事实成立。金国提出本金为41万元、利息为19万元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温艳要求金国归还剩余借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祝方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温艳要求祝方平对剩余借款45万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金国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奚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温艳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借款原因来看,温艳应当知道金国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温艳要求奚金萍就金国的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温艳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祝方平就上述45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温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二项合计11070元(已由温艳预交),由金国负担。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温艳。祝方平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鲍钰鸣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陆惠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瑞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