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柏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某,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1997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22日生长子,取名柏甲。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一直正常生活,但在2006年春天,被告将子女锁在家中,突然离家,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七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柏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与被告孙某,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柏甲,现随原告生活,农村户口。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查无音讯,至今未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柏某与被告孙某结婚后,被告孙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多年未归,音信全无,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生子柏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监护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柏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告柏某与被告孙某婚生男孩柏甲由原告柏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