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施剑忠与被告林亚鹏、林光平、欧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剑忠,林亚鹏,林光平,欧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施剑忠,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亚鹏,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光平,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同上。被告欧国松,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施剑忠与被告林亚鹏、林光平、欧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剑忠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林亚鹏、林光平、欧国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剑忠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林亚鹏、林光平因经商需要,由被告欧国松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被告逾期归还7、8月份的利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林亚鹏、林光平、欧国松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施剑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林亚鹏、林光平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欧国松作担保,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林亚鹏、林光平、欧国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林亚鹏、林光平因经营生意之需,由被告欧国松作担保,向原告施剑忠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被告自7月份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亚鹏、林光平、欧国松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光平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套房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决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案经审理,因被告林亚鹏、林光平、欧国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剑忠与被告林亚鹏、林光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六月份,予以照准,但其请求逾期利息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被告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本金50万元计息利息。但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按约定的3%计息,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欧国松对被告林亚鹏、林光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欧国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亚鹏、林光平、欧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鹏、林光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施剑忠借款五十万元,并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欧国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施剑忠负担69元,被告林亚鹏、林光平、欧国松负担12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红峰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珊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