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界初字第1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97年4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红,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领麦,女,1971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王世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2013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李波驾驶津NP65**号小型轿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沟河桥北侧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过道路的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框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泪囊炎、右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6天,仍需继续治疗。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43.64元、理发费50元、会诊费4000元、陪护费9550.49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401.5元、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4023.41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答辩认为,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李波交有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波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21360元,应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某某、李红、李领麦身份证,以此证明三人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李波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3、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津NP65**号车辆承保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4、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以此证明李某某2013年2月10日入院,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56天治疗情况。5、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以此证明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建议出院3个月后行左眼泪囊手术治疗。6、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此证明李某某被该院诊断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框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泪囊炎、右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7、刘师傅收条,以此证明收到理发费50元。8、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李某某2013年6月-7月门诊费用1171.6元,住院费用46172.04元。9、焦作市人民医院收据,以此证明该院收取李某某手术会诊费4000元。10、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关于赛克牌电动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该电动车鉴定车损为1128元。11、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李某某伤残等级1、左眼复视属十级伤残;2、左眼低视力0.25属十级伤残;3、左眼脸畸形属十级伤残;4、泪小管损伤属十级伤残;5、颌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12、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以此证明李某某交鉴定费700元。13、李红、李领麦、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三人身份信息。14、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以此证明李红在该公司开半挂豫HD03**-豫HY0**挂,因女儿有事,不能正常上班,停发工资。15、李红驾驶证,以此证明李红准驾车型为A2。16、从业资格证,以此证明李红从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17、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工资表,以此证明李红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18、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以此证明李领麦为该公司工人,其女儿李某某在2013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住院治疗,李领麦请假两个月陪护,在此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19、工资表,以此证明李领麦在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日平均工资为73.89元。20、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交通费401.5元。被告李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单,证明内容同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2、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李某某检查费560元。3、收条,以此证明李红收取李波现金14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波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住院证姓名字中有改动;对证据材料7异议意见为应出具正规票据;对证据材料8异议意见为应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对证据材料9异议意见为应出具相关的会诊记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上,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会诊费用,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必要的费用,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原告需理发费用,且收据中也未标明属原告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其效力。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0日15时,被告李波驾驶津NP65**号小型轿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沟河桥北侧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过道路的原告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原告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框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泪囊炎、右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56天,住院花费50172.04元。住院期间医嘱原告需陪护二人。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出院后原告又花去医疗费1171.6元。2013年2月25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18日,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电动车车损为1128元。2013年7月1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等级:1、左眼复视属十级伤残;2、左眼低视力0.25属十级伤残;3、左眼脸畸形属十级伤残;4、泪小管损伤属十级伤残;5、颌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共花去交通费401.5元。被告李波在原告李某某治疗过程中,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60元。支付现金148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李某某父亲李红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其母亲李领麦日平均工资为73.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波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李波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因被告李波驾驶车辆强制险承保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会诊费合计51343.64元、护理费9364.32元(李红93.33元×56天=5226.48元、李领麦73.89元×56天=4137.84元)、营养费560元(10元×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401.5元、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11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267.24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款602267.24元。被告李波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款42043.64元,扣除已付现金14800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款27243.6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90元、被告李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四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