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洋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与马晓英、傅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马晓英,傅文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洋商初字第16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洋山镇共建路***号。负责人江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孟奋,浙江省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马晓英。被告傅文林,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职工。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与被告马晓英、傅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孟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英、傅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晓英、傅文林签订了合同号:嵊信联(洋山)个房借字第985112008000342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晓英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7.2‰。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以被告马晓英、傅文林共有的座落于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开源街23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马晓英未依约履行还贷义务,被告傅文林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727389.66元,拖欠利息98907.01元、罚息18561.26元、复息12775.7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晓英偿还贷款本金727389.66元,支付利息98907.01元、罚息18561.26元、复息12775.79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支付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变卖马晓英、傅文林共有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嵊房权证洋字第×;×;号、嵊房洋他字第×;×;号、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5、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6、历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览表、还贷计划表各一份。被告马晓英、傅文林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该证据是为证明被告马晓英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傅文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马晓英,被告马晓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马晓英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马晓英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晓英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晓英与被告傅文林以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已提供嵊泗县洋山镇开源街23号房产作为被告马晓英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马晓英应偿付的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借款本金727389.66元,支付利息98907.01元、罚息18561.26元、复息12775.79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支付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马晓英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马晓英、傅文林共有的座落于嵊泗县洋山镇开源街23号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嵊房权证洋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如果被告马晓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被告马晓英、傅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立军人民陪审员 陈宽宏人民陪审员 陈伟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协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