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朱元豹与毛克平、毛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豹,毛金林,毛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朱元豹。委托代理人乔冉。被告毛金林。被告毛克平。原告朱元豹与被告毛克平、毛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豹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林、毛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豹诉称,2012年3月24日毛金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24日前归还,毛克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毛金林、毛克平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毛金林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2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毛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金林、毛克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毛金林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元豹借款30万元,注明一个月之内还清。被告毛克平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朱元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毛金林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金林向原告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时间里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克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注明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毛金林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金林、毛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元豹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毛克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