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罗XX与谢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68号原告罗XX。被告谢XX。原告罗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4日同居,因孩子上户口需要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谢某甲。一、被告对妻子不忠,对家庭也极不负责任,二十年来没有对家庭尽一份职责,时常虐待原告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作为父亲,既没有尽到对孩子的父爱,也没有尽到对儿子教育的职责。二、被告性格怪癖,做事不安分守己。2006年其因对政府工作不满在网上发帖辱骂他人,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一周。被告多次钻学校的空子导致自己被开除,继而和学校打官司获得赔偿,从此误入歧途。三、2008年原告为支持被告开厂,掏光了自己二十年的积蓄。之后被告不但不给生活费,还有外遇。2013年7月,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逼迫我拿出身份证给他去贷款50万元。未果,被告遂强迫我离婚,否则就要杀死妻子(这些原告都有短信作为证据)。被告在江西XX有一厂房,在新会仓前有二个店铺,总价值约50万元。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15万元作为原告的经济补偿。双方的儿子继续由原告抚养至高中毕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儿子大学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直至学业完成。因上述原因及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等因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岁为止;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给原告。原告罗XX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居民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谢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有:1、我想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因为我的家族很大且几代人都是婚姻圆满、儿孙满堂,从来没有出现过离婚的事情,我不能将我的家族名誉破坏。2、儿子马上面临高考,我希望儿子能够考上好的大学,不想因为我和原告的事情而对儿子以后的家庭造成不好的影响。3、2009年我辞掉教师工作是因为我想改善家庭生活,但是工厂投产一年来没有改观,反而是欠债累累,到目前为止已经亏损20多万元。因为我做生意失败,如果离婚,原告也拿不到钱,还要负担债务,我于心不忍。4、我和原告的家人关系比较好,因为银行贷款的小事我和原告发生摩擦,她的家人都主动出来帮助我们调解和好。另外,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不存在感情破裂,只是发生一些小矛盾。之前原告一直是跟我在一起,她也来厂里帮忙,我也去广州看望原告和她的母亲。我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与原告吵闹时也没有打过原告,只是说了一些气话。离婚并不是原告想要的结果,其目的只是掌管家庭经济。我和家人都认为原告是个很不错的人,原告提起离婚我和家人都感到意外,她的本意是想要讹诈我的钱来达到她掌控家庭经济的目的,提起离婚诉讼是受别人教唆。2013年7月,我想把生意做大,但是缺乏资金,亲戚朋友都没能帮助我,因此我想去银行贷款,只有江门广发银行同意贷款给我,银行告诉我必须要带齐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填写申请资料才能贷款。当时我去广州找原告并表明来意,但是原告拒绝了我,我气哭了也说了一些气话,但是没有离婚的想法。这件事双方产生矛盾,但是经亲戚调解,双方已经和好了,原告也已经放弃了离婚的念头。我在江西老家有一间竹业加工厂,在双水小冈有一间店铺,但不是原告所说价值50万元左右,工厂和店铺都是我和弟弟合伙的,股份是一人一半。2007年开始筹建工厂,厂房建设花费11万多,机械设备花费12万多,其中有5万元是以我叔叔的名义去银行贷款的,向其他人也借了30多万元。工厂自2008年8月正式投产以来,生意做得不是很好,加上缺少人手管理,所有我于2009年辞去教师的工作回到老家管理工厂。2012年5月到双水小冈,工厂的效应也不好,到目前为止已经亏损了20多万元。我为人正直、善良,不抽烟、不喝酒、不嫖不赌、不偷不抢,从来不占人家小便宜,作风正派,在学校经常得到校领和同事的好评,也多次被评为市优秀教师。我做人优秀,人际关系好,朋友多,做生意讲诚信,也得到客户的肯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谢某甲,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原从事教育工作,后来被告辞去工作并在江西开办竹料加工厂,后来在广东新会开设双水镇XX香料行代销竹料产品,暂居新会区双水镇。原告于广州市番禺区工作与儿子一起居住。原告认为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遂于2013年11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育有一子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本应相互关心、相互珍惜、相互扶持,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双方一起生活至今将近二十载,虽经常分开生活,但应更加珍惜。作为丈夫的被告应该尽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用心工作,多关心、爱护妻儿,认识自身存在的缺点并积极改正,主动与妻子沟通工厂业务与财务状况,做到心胸广阔、爱惜妻子;作为妻子的原告应该多体谅、支持被告,给予丈夫更多的信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正视问题,加强沟通与理解、改变处理矛盾的方式,本真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为儿子的成长着想、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的。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的离婚理由、被告的态度以及儿子的成长学习环境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XX与被告谢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