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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锦妹与陈国文、姚楚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妹,陈国文,姚楚贤,三周见业,四陈勇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郑锦妹。委托代理人徐元珍,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国文。被告二姚楚贤。被告三周见业。被告四陈勇坚。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发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晓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元珍、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钧、钟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底及2013年1月初被告一、被告二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16,9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归还时间为2013年1月底。被告三、被告四同意为被告一、被告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一、二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被告二在2013年3月至7月陆续归还了原告本金65,200元及部分利息。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四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251,7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计至2013年10月31日为22,653元);2、被告三、被告四对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四被告辩称:1、被告实际还款133,000元;2、借条约定的月息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按照2012年7月6日的6个月年利率,月息应该按照1.87%计算。3、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承诺书,第一笔8万元的保证期间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9月12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第一笔款项8万元,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笔7万元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计至10月13日;第三笔5万元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计至10月7日,第四笔116900元,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计至10月13日,以上四笔款项原告均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316,9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即每月9,507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立据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被告三、被告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一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一承诺有关款项在2013年4月13日前付清。被告一2013年7月29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一确认欠原告5万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一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一欠原告201,700元,利息为月息四分计。被告一保证每月30日前最低还2万元,但最后一笔必须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庭审中,双方对于涉案借款本金共316,900元均无异议。被告一主张已还133,000元,但不能说明还款时间,也不能说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但金额不能确定,同时主张双方2013年8月已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251,700元未还。原告起诉状落款之日为2013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之日为2013年10月18日。以上事实有《借据》、《欠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总额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被告一已还金额。被告一主张已还133,000元,但不能说明还款时间,也不能说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7月29日、8月6日,被告一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5万元和201,700元,而此后被告一并未归还欠款,故本院对该欠条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借款金额的重新对账确认。借款利息自确认欠款金额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借据》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保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三、被告四在《借据》中明确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又因涉案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一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有关款项在2013年4月13日前付清,2013年4月13日应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起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之前曾经请求被告三、被告四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被告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文、姚楚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1,7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本金201,7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锦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陈国文、姚楚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学 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伟(兼)书记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