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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高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高初字第90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某寅,女,汉族,现住栖霞市庙后镇。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于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永模,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甲、于某乙,被告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膝下有五个子女,日常生活全部由上述子女负责承担,唯有大儿子于某丙多年不尽赡养义务,曾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平日生活需专人伺理,晚年生活较为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医药费、伺理费600元,并判令被告前五年未尽赡养义务之费用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向原告交付赡养费,愿意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医药费被告也愿意按份额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现年75岁,2012年阴历5月份,因摔倒致股骨头碎裂,行动不便瘫坐轮椅,日常起居不能自理,现居住于本村自有的房屋内;原告老伴亦于同年去世。原告现有亲生子女五人:长子于某丙、次子于某乙、三子于某戍、长女于某甲、次女于某寅。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除长女于某某出嫁在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居住、次女于某寅出嫁在栖霞市庙后镇居住外,其余三子均在本村居住。原告及三子、二女均属农村户籍,原告在居住地享有免费的农村合作医疗。另查,原告长女于某甲,因患有类风湿,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且没有固定收入。由于原、被告的赡养纠纷,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让其护理,但被告经本院批评谴责,保证今后对原告精心尽孝,在经济上尽能供养、生活上精心照料、精神上细心慰藉。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明、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其子(被告)履行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病已瘫坐轮椅,日常起居不能自理,子女应轮流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其日常起居由居住在本村的三个儿子,按每月30天,每人每月十天为宜。对于被告经本院批评谴责后,愿意做到对原告在经济上尽能供养、生活上精心照料、精神上细心慰藉。故,对被告的悔过及保证,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原告亦应本着顾惜亲情,给被告悔过尽孝的机会。对于原告长女,因患有类风湿,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且没有固定收入的实情,应免除相应的赡养义务。参考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综合确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数额为20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剩余部分,被告承担其四分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前五年未尽赡养义务之费用30,000元。因赡养是一种法定义务,一旦原告积极维护自己法定权利,则其权利将立即得到法律保护,即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丙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某赡养费200元。二、原告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单据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的前十天,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贵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