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万所与被告孙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所,孙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孙万所,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国,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孙万所与被告孙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所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孙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万所诉称,我与被告孙万国同村。2013年间被告孙万国在我村收购板栗。2013年9月9日中午,我将三袋板栗交到被告经营的板栗收购点,被告称重为278斤,每斤8元,价款为2224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我货款,而是记入了账本。当天晚上,被告在村里广播让没有领到板栗款的去他家领取,我随即便去被告家取款,被告称账目上我的板栗款已经打钩,款已经给我了,因而拒绝支付我的板栗款,为此,迁西县汉儿庄乡司法所也就此事进行了调查,证明被告确实没有支付我的板栗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我的板栗款,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孙万国支付拖欠我的板栗款2224元。被告孙万国辩称,当时我收栗子的时候,先给刘某某和舒某某结算的,之后便把原告的板栗款给了原告的妻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万所、被告孙万国同村居住。2013年秋,被告孙万国在自家院内设立板栗收购点。2013年9月9日中午,原告孙万所及其妻子到被告家卖板栗。随后舒某某、刘某某也到被告家卖板栗。当时称得原告板栗共278斤,每斤8元,应付原告板栗款2224元。因被告孙万国嫌原告板栗湿,原告孙万所答应再到家里去取一些板栗,被告就记上账后未付原告板栗款。原告走后,被告孙万国将舒某某、刘某某的板栗称重、结算后,舒某某、刘某某就离开了被告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西县汉儿庄乡司法所调查笔录及舒某某、刘某某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万所将自有的板栗卖给被告孙万国,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万国收到原告板栗当时未给付原告板栗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其将板栗款给了原告妻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孙万所要求被告孙万国给付其板栗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万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万所板栗款人民币22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