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孙守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孙守海,刘玲,夏鹏,周丽娟,白怀涛,王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负责人:郑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守海,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玲,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夏鹏,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丽娟,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怀涛,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双,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孙守海、刘玲、夏鹏、周丽娟、白怀涛、王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海、刘玲、夏鹏、周丽娟、白怀涛、王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玲的丈夫孙守海、被告周丽娟的丈夫夏鹏、被告王双的丈夫白怀涛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壹年,借款人为孙守海,担保人为夏鹏、白怀涛,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守海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清偿所欠利息4562.5元及新发生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守海未答辩。被告刘玲未答辩。被告夏鹏未答辩。被告周丽娟未答辩。被告白怀涛未答辩。被告王双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孙守海、夏鹏、白怀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孙守海,担保人为夏鹏、白怀涛。合同约定:孙守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被告孙守海、夏鹏、白怀涛均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孙守海提供贷款50000元,记账凭证上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交易类型为自主循环贷款放款,年利率为9%,超期利率为18%,被告孙守海作为借款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捺印。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2.5元未还。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孙守海与被告刘玲系夫妻关系,担保时被告夏鹏与被告周丽娟系夫妻关系,担保时被告白怀涛与被告王双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守海、夏鹏、白怀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孙守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守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守海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所欠借款利息4562.5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孙守海与被告刘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共同偿还。依据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鹏、白怀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夏鹏、白怀涛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守海、刘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夏鹏的妻子周丽娟、被告白怀涛的妻子王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守海、刘玲、夏鹏、白怀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海、刘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孙守海、刘玲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所欠借款利息4562.5元及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54562.5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孙守海、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夏鹏、白怀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夏鹏、白怀涛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守海、刘玲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02元,由被告孙守海、刘玲、夏鹏、白怀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