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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新乡浩宇化工公司与杨克钦、吕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杨克钦,吕法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乡中召村。法定代表人张运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彦,女,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克钦,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吕法武,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农民。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与被告杨克钦、吕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克钦、吕法武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本院(2012)封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杨克钦、吕法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运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宇公司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货款270540元。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一直未能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努力,被告仅支付货款181730元,余款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98810元。被告杨克钦、吕法武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为原告方聘任的销售人员,为完成销售任务,原告任命二被告为业务经理,并提供了产品说明书、合同书、资质证明,还为二被告分别印制了名片,出具了委托书。2010年3月17日,二被告受公司委托在焦作温县与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签订了工业用导热油买卖合同,数量30吨,单价9000元,合同金额27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货物交买受人指定地点。3月20日,原告方派车从郑州将导热油直接送往温县,二被告与原告方经理高彦一同从浩宇公司出发到焦作中维公司交货。货到后,中维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的30%,余款的60%等生温调试正常后再付,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货款一次付清。交货后两个月左右,高彦非让我俩给她打个欠条,说为了仓库好记帐,内部走个手续,跟我俩没关系。我们本身系农民,文化不高,没多想,就打了个欠条。后导热油出现质量问题,经二被告努力,中维公司才答应支付全部货款,至此,二被告的受托行为基本完成。后来买卖双方直接结算,据被告了解,截止今年5月3日,中维公司只有三万未付。以上表明,原告所诉二被告欠的货款98810元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款27万元同属一事,除此,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且二被告的业务行为为授权委托,其责任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二被告对中维公司所欠货款无代偿义务。二、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和差旅费52800元。因为二被告为原告方签订了合同,销售了货物,回收了大部分货款,完成了销售任务,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取得劳动报酬和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的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与中维化工有限公司3月17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本案欠条是不是同一笔买卖;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运协议一份和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以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3月19号,由原告委托货运信息部辛某某找司机张某某将原告与中维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直接从郑州运往温县中维化工有限公司,运费为1900元。收据两份证明了原告已给中维公司开具增值发票的事实。就此说明了原告与中维公司的买卖是单独存在的,双方已履行完毕。证据2、2010年3月20日,由杨克钦、吕法武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0年3月20日,由杨克钦书写的垫付运费借支单一份。以欠条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欠油款的事实,借支单证明了当天被告从原告处拉油,当时二被告租车没有运费,向高彦借支4000元支付拉油车辆的运输费用。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与中维公司的买卖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收货方打的收到条两份;证据3、和高彦、中维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以证明8万元的车抵给原告了。被告打的欠条和中维公司是一批货,欠条是两个月以后打的,是原告为了下账让被告补的条。证据4、河南省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旭日牌-XD系列导热油企业标准;证据5、浩宇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是浩宇公司提供给被告,让被告跑业务用的,以证明他们是浩宇公司的业务员。证据6、公司给二被告印的名片,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7、旭日牌XD系列高温导热油使用说明书,和空白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纸,高彦亲笔书写的原告的开户账号,据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原告方的业务员。证据8、证人孙某某庭审证言,以证明给原告打条是在2010年五六月份,在吕法武家打的欠条。证据9、证人吕某某庭审证言,以证明杨克钦、吕法武给高彦打条是在吕法武家打的,打条时他在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浩宇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浩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张运峰身份证复印件;4、浩宇公司授权委托书;5、2010年1月10日还款协议;6、杨克钦、吕法武委托书;7、中维公司2012年5月25日证明;8、银行承兑汇票一张(5万元);9、2012年1月10日记账凭证(5万);10、2012年1月10日高彦收到条(5万承兑);11、2012年1月10日高彦证明;12、2011年12月30日高彦收据(车)。2012年7月16日依职权从中维公司传真取得的证据有:13、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万);14、高彦2012年6月11日收到条;15、2012年7月16日中维公司付款证明。16、2012年8月6日,调查高彦的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货运协议和他们无关,他们签的合同,厂里派车,与他们无关。浩宇公司从郑州派车直接从郑州运到温县,他们两个和高彦做小车从新乡直接去了温县。对两份收据无异议,中维公司打的收据与他们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他们打的欠条都是一回事。对证据2,欠条借支单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他们两个是浩宇公司的业务员,受原告的委托与中维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和中维公司这一笔买卖和他们打270540元欠条是同一笔买卖,除此之外,没有拉过原告一滴油。运费是厂里负担的,4000元不是运费,是厂里给他们的活动经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合同约定的金额27万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70540元不一致,首先它不能证明该买卖合同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一笔买卖,仅凭该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原告的业务人员。对第二份证据,该两份收据与本案无关,从其内容上不显示出具收据相关单位和供货单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且与双方的买卖合同和欠条的买卖关系不能够相互印证。对第三份证据,不一定真实,如果是偷录该证据不能采信。对第四份证据,仅能证明导热油的规格,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工作人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五份证据,税务登记证和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仅能证明原告公司事实存在。对第六份证据,公司未有向任何人制定过任何名片。对第七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第四份证据,空白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成立,因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后需要再次进行销售,被告对外销售需要有相关公司作为名称,所以原告给被告出具空白合同让二被告销售也有可能。劳动支行的账号,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被告所提供证据证明不了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员之关系,如果被告系原告业务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或上岗证,并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单一买卖关系的关联性。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前15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3月17日签合同,3月20日交的货。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9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二被告代表原告与焦作中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签订了导热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中维公司导热油30吨,每吨单价9000元,货款270000元,交货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三日内货交买受人指定地点,货到后先付30%,正常使用后付60%,余10%作为质保金。后原告依约交付给中维公司167桶导热油,实际交付货物为30.06吨,实际货款270540元。中维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浩宇公司。为处理2010年3月17日合同要账问题,二被告给高彦出具了委托书一份。2011年1月10日,高彦与中维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原告与中维公司3月17日导热油买卖合同(货款27000元,实际货款270540元)余款履行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就二被告代表原告与中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事宜,高彦、杨克钦、吕法武曾在吕法武家补过条。二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导热油167桶(30.06吨),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零伍佰肆拾元整。经办人:杨克钦、吕法伍”该欠条系杨克钦书写,吕法武签的名字“吕法伍”(和吕法武系同一人)。关于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及差旅费528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未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本案不予审理。本院另查明:原告浩宇公司和中维公司在2010年3月17日签订导热油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关系中,被告杨克钦、吕法武系原告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将导热油从郑州运至中维公司,在中维公司(位于温县)交付导热油112桶,收货人为该公司员工牛某某;在焦作美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系中维公司分厂,位于博爱县)交付导热油55桶,收货人系该公司员工杨某某。原告与中维公司仅存在2010年3月17日一笔买卖业务,二被告与中维公司除此之外也没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持二被告所书写的欠条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98810元,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该欠条和二被告代理原告与中维公司签订的导热油买卖合同系同一笔业务。该欠条所载日期2010年3月20日,在原告浩宇公司和中维公司的导热油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期间,据中维公司员工出具的收到条显示交货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该欠条所载货物的数量、单价、货款、日期与二被告代理原告与中维公司所签订导热油买卖合同一致。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其已完成货物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除本案欠条外,原告仅出具了二被告2010年3月20日打的一张“垫支运费单”,但该运费单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拉油的事实。除此之外,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克钦、吕法武在原告处提货的记录或出库单等实际交付导热油的其他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诉称卖给二被告30.06吨导热油的单价,原告代理人高彦称单价是7500-7800元/吨,如按此标准计算,货物总价款应是225450元-2344687元,与欠条所载的270540元相互矛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8810元的诉请,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浩宇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浩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芹审判员  朱广颜审判员  赵运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