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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民二终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与被上诉人张健、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张健,李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二终字第00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镇市。委托代理人任少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红,张健之妻,1973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建森,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与被上诉人张健、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0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的委托代理人任少滨、被上诉人张健及被上诉人张健、李晓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志、张健等人共同承包经营大屯砖厂期间聘用李志父亲李学俭负责财会工作。在承包经营期间,张健于2011年3月20日支取现金18万元(出具欠据1张);2011年11月10日,张健交付面额为199857元的97张单据(李学俭出具收据1张)。现李学俭保存有承包经营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若干。原审法院认为,李志主张张健向其借款18万元未偿还,张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18万元欠据(2011年3月20日)系其在共同承包经营砖厂期间支取生产经营资金所出具。李志、张健等人共同承包经营砖厂的事实,以及李学俭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到张健单据的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张健主张18万元欠据系其在共同承包经营砖厂期间支取生产经营资金所出具的事实。李志主张张健向其借款18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李志负担。上诉人李志上诉称,原判决对张健欠李志1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李志、张健等人何时开始承包经营砖厂、李学俭何时负责砖厂财会工作未予查清,故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健、李晓红辩称,张健所出具欠据系支取砖厂生产经营资金,李志主张张健欠其18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志与张健等人共同承包经营大屯砖厂期间其父李学俭受聘从事砖厂财会工作并保存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若干。上诉人李志虽然对李学俭出具的2011年1月10日收张健单据8张的收据提出异议,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李学俭保存的2组砖厂会计凭证,主张其于2011年4月与张健等人共同承包经营砖厂,其父李学俭亦于2011年4月受聘从事砖厂财会工作,故该收据上2011年1月10日为笔误(应为2012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张健2011年出具的18万元欠据与砖厂的承包经营无关。但是上诉人李志提交的上述2组会计凭证经拆封重新粘贴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不具备证据效力,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李学俭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据、张健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据、李学俭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健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当对被上诉人张健向其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李志持有的被上诉人张健出具的欠据未记载债权人,且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上诉人李志主张被上诉人张健向其借款18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延辉审 判 员  王向锦代理审判员  闻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锦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