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中共党员,1975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瑶族,大专文化,农民,村委书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2年7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肖云系任新宁县麻林乡黄沙村村委书记,负责领取创新公司支付给黄沙村的“飞播林”款。2010年4月份,黄沙村与武冈有山地纠纷。被告人肖某某便以黄沙村村委会的名义以“飞播林”款作抵押向雷某某借了4万元用于黄沙村打官司。后来官司没打了,这4万元公款由被告人肖某某个人使用,用于归还其个人贷款和借款。2010年12月,当被告人肖某某到雷某某处领取创新公司每年向黄沙村支付的十万元人民币的“飞播林”款时,雷某某便从中扣除了被告人肖某某所借的四万元,实际支付了六万元“飞播林”款给黄沙村。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将其挪用的4万元“飞播林”款全部偿还给黄沙村。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肖某甲、雷某某的证言;3、欠条、收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到案情况说明;4、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肖某某系任村委书记,负责领取创新公司支付给黄沙村的“飞播林”款。2010年4月份,黄沙村与武冈有山地纠纷。被告人肖某某便以黄沙村村委会的名义以“飞播林”款作抵押向雷某某借了4万元用于黄沙村打官司。后来官司没打了,这4万元公款由被告人肖某某个人使用,用于归还其个人贷款和借款。2010年12月,当被告人肖某某到雷某某处领取创新公司每年向黄沙村支付的十万元人民币的“飞播林”款时,雷某某便从中扣除了被告人肖某某所借的四万元,实际支付了六万元“飞播林”款给黄沙村。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将其挪用的4万元“飞播林”款全部偿还给黄沙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肖某某从2009年3月份担任麻林乡黄沙村村支书记、村长。2010年4月份,黄沙村与武冈有山地纠纷,当时肖某某以黄沙村村委会的名义以“飞播林”款作抵押向雷某某借了四万元用于黄沙村打官司,并写了借条给雷某某。后来官司没打了,这四万元被肖某某花掉了,也没向黄沙村村委会汇报。2010年12月,肖某某到雷某某处领取创新公司每年向黄沙村支付的十万元人民币的“飞播林”款,雷某某扣除了肖某某所借的四万元,实际只付了六万元。在2011年年初,黄沙村村干部在清理2010年村委会的账目时,才发现2010年创新公司所支付给村里面的飞播林款项中有四万元账目对不上,肖某某当时也承认是自己借的,并承诺很快还。在肖某某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一直没还钱。2012年1月份,在黄沙村村民的要求下,肖某某向黄沙村委会写了欠条。肖某某所挪用的这4万元用于偿还自己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1万元和在农业银行的贷款3万元。这4万元公款肖某某于2012年7月20号全部还清了。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创新公司在黄沙村以四百万元购买了三万多亩的飞播林用于原材料种植。2009年,创新公司向黄沙村支付了二百万元,剩余两百万元,创新公司每年付十万元,分二十年支付给黄沙村。领取方式是每年的12月18日左右,黄沙村各组组长在领条上签字盖章,由村支部书记统一到创新公司领取。肖某某在任期间一直是他代表黄沙村每年到创新公司领取。2011年年初,黄沙村在清理2010年期间村里面的账目时,发现2010年12月创新公司所支付给村里面的飞播林款项中有四万余元的账目对不上,当时肖某某承认是他拿着这笔钱另作他用,并承诺很快偿还。后来才知道肖某某2010年期间在创新公司雷某某处借四万元用于黄沙村打官司,后来官司没打了,这笔钱肖某某也没及时还给雷某某,2010年肖某某去创新公司领取黄沙村的飞播林款时,创新公司就从中扣除了这四万余元,肖某某在任期间一直没将这些钱还上。2012年1月份,肖某某向村委写了张欠条。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肖某某来到雷某某家向他借了四万元,说是用来给黄沙村打官司。当时肖某某任黄沙村的村支部书记,他向雷某某借这四万元人民币是用黄沙村的飞播林款作抵押的,还写了借条,盖了黄沙村委的公章。2010年12月,肖某某代表黄沙村来领取创新公司支付十万元的“飞播林”款时,他跟雷某某说从中扣除2010年4月份借的四万元,就这样实际只领了六万元。4、肖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肖某某欠黄沙村委人民币40272元;2012年7月20日黄沙村委会出具的《收条》证明2012年7月20日,肖某某偿还挪用的公款4万元给黄沙村委会。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解放路分理处出具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8月20日,肖某某在农业银行贷款三万元,2010年9月19日还清。6、《关于肖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20日,肖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麻林派出所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肖某某外出务工,2013年9月24日,肖某某主动到麻林派出所接受讯问。7、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组织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全部退还挪用的资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表明,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在当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敏星审 判 员 谭 芳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