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成国东与袁小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2088号原告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1月1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被告袁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6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于陕西省女子监狱。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语,只会胡思乱想,认为别人都是坏人想害她,致使双方矛盾加剧,感情完全破裂。2001年农历5月30日,被告将鼠药投入饭内,原告弟弟成国军吃后当场死亡,2001年底被告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陕西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手段及其恶劣,即使出狱,原告无法也不敢再与其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原告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仍被羁押于陕西省女子监狱,其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成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现在身不由己,儿子成某由原告抚养,但希望被告出狱后可以看儿子。原告曾经的行为给被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现在被告身体有病,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帮助被告暂时度过困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原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1991年上学时相识,1998年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1月订婚,2000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2001年7月20日,被告袁某某因怀疑原告成某某有外遇,便将事先购买的鼠药投放在做好的饭内,即叫原告及其弟成国军吃饭,成国军吃后中毒死亡,原告因起床较晚,见其弟中毒后,未吃饭而幸免于难,2012年2月20日,被告袁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仍羁押于陕西省女子监狱。2013年10月15日,原告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后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成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被告袁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成某一直随原告成某某生活,被告袁某某现在仍在服刑,且被告袁某某亦同意婚生子成某由原告成某某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成某应由原告成某某抚养为宜,因原告成某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婚生子成某由原告成某某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袁某某关于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身体有病,要求原告成某某给付其经济帮助费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成某由原告成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