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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晓锋与刘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锋,刘铁军,扈文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811号原告陈晓锋,男。委托代理人岳文彬,男。被告刘铁军,男,职业不详。被告扈文旭,男。原告陈晓锋与被告刘铁军、被告扈文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华志芳、宋民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锋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彬、被告扈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晓锋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刘铁军从陈晓锋处借款189451元,扈文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分三期还款,第一期和第二期到期时,刘铁军未还款,陈晓锋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第三期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但刘铁军未能偿还第三期应还款项89451,故陈晓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铁军立即向陈晓锋支付欠款894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扈文旭对刘铁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刘铁军、扈文旭承担。原告陈晓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012年2月23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诉讼请求的依据所在;2、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第一期还款已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同时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3、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刘铁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铁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扈文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陈晓锋起诉的事实,同意帮助陈晓峰找刘铁军追索,不同意代刘铁军还款,因为扈文旭是基于对刘铁军的信任才在借条上签字,而不是替刘铁军还款。被告扈文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扈文旭对陈晓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陈晓锋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陈晓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刘铁军给陈晓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刘铁军向陈晓锋借款189451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分三期还款,2012年4月20日之前还款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之前还款50000元,截至2013年4月20日还清所有剩余借款。担保人扈文旭愿为刘铁军担保,且此担保为连带担保,即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处有刘铁军的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有扈文旭的签名并捺印。2012年5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0821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刘铁军、被告扈文旭针对上述借条的第一期50000元还款义务予以确认。2013年4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刘铁军、被告扈文旭针对上述借条的第二期50000元还款义务予以确认。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刘铁军未支付第三期应还欠款89451元,扈文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陈晓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与刘铁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扈文旭作为担保人为刘铁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铁军应当按照约定,即其应予2013年4月20日之前偿还陈晓锋第三期到期欠款89451元,现刘铁军拖欠借款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陈晓锋要求刘铁军偿还借款8945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即2013年4月21日。关于陈晓锋要求刘铁军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但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扈文旭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刘铁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晓锋主张由扈文旭对刘铁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扈文旭关于其提供的担保是帮助陈晓锋向刘铁军追偿欠款,而不是替刘铁军还款的辩论意见与其签署的借条相矛盾,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铁军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锋八万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陈晓锋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扈文旭对被告刘铁军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扈文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铁军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铁军、被告扈文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六元,由被告刘铁军、被告扈文旭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华志芳人民陪审员  宋民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满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