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张庆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张庆,许琴,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江。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孙实青。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被告:张庆。被告:许琴。被告: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与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张庆、许琴、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特公司)、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程公司、张庆、许琴、好特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康公司起��称:被告锦程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其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2012年6月8日,被告锦程公司、原告以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融资4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庆、许琴、好特公司、XX对被告锦程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为此,各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以及《担保(反担保)保证书》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锦程公司向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张庆、许琴、好特公司、XX对被告锦程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限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即依约向被告锦程公司交付融资资金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锦程公司未按约向银行履行清偿义务,银行遂于2013年3月6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了被告锦程公司所欠贷款本息4175014.81元。扣除被告锦程公司之前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67万元,原告实际代偿的经济损失为3505014.81元。原告在款项被扣划后多次要求被告锦程公司及各反担保人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及经济损失,但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锦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505014.8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2.被告张庆、许琴、好特公司、XX对被告锦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好特公司已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递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程公司、张庆、许琴、好特公司、XX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放款凭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抵押协议、他项权证、银行扣划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锦程公司、张庆、许琴、好特公司、XX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锦程公司为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申请借款4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锦程公司为此于该日签���《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锦程公司的4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要求被告锦程公司为其担保提供反担保,若被告锦程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原告从代偿之日起即有权要求被告锦程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另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锦程公司须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锦程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7万元。本案其他四被告均于该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或向原告出具《担保(反担保)保证书》,其中《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若由原告代偿债务的,反担保人的保证范围除原告代偿的银行债务外,还须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担保(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锦程公司所欠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并约定反担保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锦程公司、原告以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融资4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锦程公司交付贷款4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锦程公司未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遂于2013年3月6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被告锦程公司所欠其借款本息共4175014.81元。原告代偿债务后,原告扣除被告锦程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7万元,余款3505014.81元因各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另,2012年6月7日,被��好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协议》,被告好特公司将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园区1幢(递铺字第××号)厂房及土地残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该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07**号他项权证记载为第三顺位抵押。本院认为,被告锦程公司因向银行借款400万元,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其他四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各方均签订了合同,担保及反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各自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被告锦程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合计4175014.81元,扣除被告锦程公司已经交纳至原告处的保证金67万元,余欠的3505014.81元及其他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锦程公司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锦程公司支付代偿款3505014.81元、利息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许琴、好特公司、XX对原告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的范围涵盖了原告主张的款项内容,故原告请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特公司将坐落于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园区1幢厂房(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及土地残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05014.8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庆、许琴、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XX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安房权证递铺字第557**号所载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庆、许琴、浙江好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XX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浙江锦程家具���限公司进行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