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爱国等人与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等,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中行初字第90号原告王爱国等4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爱国,男,1948年9月4日出生。诉讼代表人侯惠新,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中原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华杰,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王爱国等42人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国等42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爱国、侯惠新,被告郑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郑州市政府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查明,2011年6月29日,申请人王爱国等51人(含本案44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拆迁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与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指裕鸿商业广场项目的相关文件)、该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补偿费用等发放使用情况(具体明细到每一个权利人)。2011年9月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一直未向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提供已履行职责的证据,也未提供已告知不予公开理由的证据。郑州市政府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也未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郑州市政府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王爱国等42人共同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诸原告向郑州市拆迁办申请,要求其依法提供三大类与硝滩社区拆迁相关的政府信息,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2011年9月2日原告向郑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郑州市政府责令郑州市拆迁办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1年10月26日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1年11月7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书在诉辩双方均无相关事实主张的情况下,硬将原告要求公开的硝滩社区拆迁项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说成是:均指裕鸿商业广场项目的相关文件。把没有相关行政许可和批准文件、不知选址何处的“纯商业”项目强扣在我们社区的“旧区改造”建住宅项目头上,给原告维护相关权益设置了障碍,请求撤销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6日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1年6月28日王爱国、侯惠新等人给郑州市拆迁办有关负责同志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9日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爱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2004年8月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国土资利合(2004)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2011年11月14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侯惠新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及2011年11月11日侯惠新等119人的《信息公开申请》;4、2013年6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郑州市政府答辩称,2011年6月29日,王爱国等51人(含本案原告)向郑州市拆迁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指裕鸿商业广场项目的相关文件,另外提供该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补偿费用等发放使用情况,请具体明细到每一个权利人”��郑州市拆迁办未予答复。2011年9月2日,王爱国等人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535-578号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拆迁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及郑州市拆迁办。郑州市政府在复议决定查明事实部分的表述中完全引用了原告在《郑州市拆迁办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中填写的内容,并非为原告维权设置障碍。综上,郑州市政府复议决定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日王爱国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1年6月28日王爱国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3、2011年9月16日郑州市拆迁办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2011年6月29日王爱国等人填写的《郑州市拆迁办信息公开申请表》;5、2011年10月26日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1年11月7日王爱国等人的送达回证2份;7、2011年11月15日郑州市拆迁办的送达回证;8、《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9、《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认为该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即2011年6月29日王爱国等人填写的《郑州市拆迁办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王爱国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申请表的填写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即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复议决定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6、7即送达回证3份,形成于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非做出复议决定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8、9是相关法规、规章,不是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证据1即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2即《信息公开申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4份证据,证据1即2011年3月9日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爱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拆迁行政复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即2004年8月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国土资利合(2004)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性,予以确认;证据3即2011年11月14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侯惠新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及2011年11月11日侯惠新等119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和证据4即2013年6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形成于2011年10月26日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不是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王爱国等51人(含本案42名原告)向郑州市拆迁办提出申请,要求对郑拆许字(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文号、土地使用性质,该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其中补偿资金、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要求具体明细到每一个权利人。2011年9月2日,王爱国等人以郑州市拆迁办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郑州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查明,郑州市拆迁办未提供已履行职责的证据,也未提供已告知不予公开理由的证据。郑州市政府认为,郑州市拆迁办未履行法定职责。2011年10月26日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拆迁办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政府向王爱国等人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2011年11月15日郑州市政府向郑州市拆迁办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王爱国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郑州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等人不服郑州市拆迁办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将原告要求公开的文件说成是“均指裕鸿商业广场项目的相关文件”,因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填写的《郑州市拆迁办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即有此表述,被告在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审理查明部分引用表述,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王爱国等42人要求撤销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郑州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国等42人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郑政复决(2011)53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爱国等42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强平审 判 员 郭鑫涛代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明素娟附原告王爱国等42人名单。原告王爱国等42人名单如下,王爱国,男,1948年9月4日出生。马田有,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李洪昌,男,1960年6月3日出生。张雪娥,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侯惠新,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阎青玉,女,1958年2月7日出生。周秀兰,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姜俊玲,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梅群,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李惠霞,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司遂然,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底亚兰,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潘斌,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何泽民,男,1937年3月30日出生。张姣兰,女,1949年lO月20日出生。潘爱玲,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刘英,女,1968年12月lO日出生。王爱民,女,1942年11月7日出生。腰崇俊,男,1939年11月29日出生。杨国勋,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郭桂英,女,1940年10月28日出生。魏凤龙,男,1952年8月4日出生。张荒来,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张树英,女,1934年3月3日出生。马铭梅,女,1931.年5月4日出生。侯丽丽,女,1978年4月17日出���。刘建勋,男,1927年4月30日出生。董秀娟,女,1943年9月18日出生。谷玉成,男,1937年6月20日出生。王金明,男,1944年3月2日出生。方梅,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曹璐,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侯森,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李忠义,男,1948年1月7日出生。田进浦,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肖喜红,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万宝珠,女,1939年9月25日出生。刘献华,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冯立端,男,1934年6月9日出生。冯洪波,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张永立,男,1927年4月30日出生。冯星辉,男,1973年3月1日出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