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伯寿诉被告殷小平、钱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5144号原告胡伯寿,男,生于1954年10月5日。被告殷小平,男,生于1963年5月25日。被告钱会群,女,生于1963年4月15日。原告胡伯寿诉被告殷小平、钱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学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伯寿、被告钱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伯寿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殷小平、钱会群系夫妻,现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2000元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钱会群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为200000元,72000元是从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8日计算的利息,借条上的借款是本金和利息之和。现二被告经济确有困难,只能分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殷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殷小平向原告胡伯寿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000元,截至2013年3月18日支付利息共计72000元,本息合计272000元,被告殷小平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伯寿人民币(现金)272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定于2013年3月1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殷小平。2012年3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殷小平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殷小平、钱会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殷小平向原告胡伯寿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胡伯寿和被告钱会群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殷小平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殷小平系债务人。该借条虽系被告殷小平出具,但被告殷小平、钱会群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按月息6000元计算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小平、钱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伯寿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690元,诉讼保全费188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殷小平、钱会群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