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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少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少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路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21日结婚,1990年3月29日生一子周某乙。原告因年纪小不懂事,在与被告结婚时就没有感情。婚后,为了小孩原告一直忍着,但还经常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至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恋爱后于198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为被告经常喝酒以及脾气暴躁等问题,原告有所不满。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并没有发生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关系较为稳定。现原告因为被告生活习惯和性格而与之产生摩擦和矛盾,亦属正常现象,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如果能够克服性格的冲动,杜绝酗酒和酒后无故发火,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