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薛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张长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春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取名张芳芳;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明明。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2005年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与一杨姓女子关系暧昧且把该女子带回家。2012年被告赌博期间结识一名女性,其后于该女子关系暖昧。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三年,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2007年原告与被告向原告的二姐李海燕借款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沙沟镇张庄村293号房产(三间瓦屋,两间厨房)归被告所有,沙沟镇张庄村老村委会房产(2005年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购得)归原告所有;三、被告2006年购得的面包车价值的七成归原告所有,被告2008年在张庄村北山东峪建设的两间平房折价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老村委会墙外由被告建设的房产(两层上下共四间房屋)折价一半归原告所有;四、原告与被告欠李海燕人民币五千元欠款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25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沙沟镇张庄村293号房产是婚前财产;沙沟镇张庄村老村委会房产的地基是其与原告共同购买,其与婚生子张明明翻盖的,原告没有出钱;老村委会墙外的房产上下两间是其父母建的,属其父母所有;北山东峪的房产是其父为了看果树,其父出钱其盖的房子;以上房产均没有房产证。2009年5月,已将欠李海燕的5000元钱偿还完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85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芳芳;1991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明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虽请求离婚,但从庭审看,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矛盾的产生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所致。本院认为,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故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现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