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英与赵佰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赵佰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41号原告:胡英。被告:赵佰银。原告胡英与被告赵佰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英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先行组织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赵佰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赵佰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佰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于月底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愿归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佰银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78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合计23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逾期利息计算期限的主张变更至开庭日止,金额仍为1078元。原告胡英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佰银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于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赵佰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佰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佰银归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佰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英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8元,合计23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赵佰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