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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任培寿与李登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培寿,李登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任培寿,男,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某某公司职工。被告李登芳,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培寿与被告李登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培寿、被告李登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乘坐由富会玲驾驶的车号为陕A497**号“桑塔纳”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民西公路38公里800米处,与被告李登芳驾驶的未经检验且制动不合格的车号为甘H202**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后,伤情加剧,在医院的建议下转院至兰大二院做了截肢手术。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登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30日,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李登芳驾驶甘H-202**号车,1、制动性能不合格,2、超速。2013年5月30日,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属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19997元,误工费78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067元,交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88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食宿费2286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假肢更换费用120000元,共计488340元。被告辩称,对本案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应按照50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1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偏高,由法庭酌定;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安装假肢费用偏高,但是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对安装假肢的其他费用,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更换假肢费用双方已经协商为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3)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登芳的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富会玲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任培寿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民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经诊断为,1、脑外伤,2、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僵直并内翻畸形,建议转兰大二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3336.94元。3、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书1份,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金额为16660.24元。主要内容:原告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下肢缩短畸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适度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4、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经鉴定,原告属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5、甘肃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1份,主要内容:原告右侧大腿假肢参考价格为63000元,正常使用假肢3-5年需更换一次,初次安装假肢,接受腔需半年更换一次。6、交通费票据48张,金额126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民勤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主要内容:李登芳交通肇事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安装假肢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应由法庭酌定,没有票据的部分,法庭不应该予以支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右侧大腿假肢参考价格为6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可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9时30分,被告李登芳驾驶车号为甘H202**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民西公路38KM+800M处,超车时与对面行驶的富会玲驾驶的车号为陕A497**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陕A49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僵直并内翻畸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3336.94元。后在该院建议下原告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下肢缩短畸形,行右大腿截肢术,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16660.24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适度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登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以后的假肢更换费用协商为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登芳驾驶小型客车超车时与对面行驶的富会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登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登芳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发票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19997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共21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为111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每天70.5元的标准计算即7825.5元(111天×70.5元/天=7825.5元);护理费可按原告原告住院及卧床休息时间计算为111天,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每天70.5元的标准计算,但鉴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该标准,可予以支持即6249.3元(111天×56.3元/天=6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21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840元(21天×40元/天=84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可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205882.8元(20年×17156.9元/年×60%=2058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可按甘肃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确定为63000元;原告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为60000元,可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为五级,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方式、过错及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食宿费用因无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18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芳赔偿原告任培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19997元,误工费7825.5元,护理费6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58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00元,假肢更换费用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7794.6元(包括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任培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5元,减半收取4313元,由原告任培寿负担1000元,被告李登芳负担3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中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