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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明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某么立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明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住肇东市。被告么某某,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祡某某,干部,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刘某,干部,住肇东市。原告刘某诉被告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祡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步道板厂打工,每天工资120.00元。2013年6月2日,原告为被告看护搅罐时右手被搅罐搅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哈市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环指两指断伤、皮肤撕脱伤,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么某某辩称,2013年5月初,原告刘某在我承包的步道板厂打工,2013年6月2日原告违规操作,用手伸进正在运行的水泥搅拌机里,测试沙子和水的对比度被搅拌机的叶片将右手中指和环指搅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28、100.00元,都是我垫付的,我曾无数次开会讲过搅拌机在不停机的情况下是不能用手测干湿度的,如谁不听指挥造成后果由自己负责,同班工人李某某也说过原告别用手去测干湿度,可原告不听,用手伸进搅拌机去测试,结果出了事,我已经做到了安全义务,所以我不应该对此次事故负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被告么某某私自开办的步道板厂打工,2013年6月2日原告刘某在看护搅拌机时用右手伸进搅拌机测试沙子和水的干湿度,被搅拌机的叶片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和中指搅伤,经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右手食指皮肤撕脱伤,住院14天。医疗费由被告交纳。原告刘某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称原告不按规定操作造成伤害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68、89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一册、原告母亲王淑珍户口复印件一页、证明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人姜某某证言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被告么某某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三分、证人李某某、韩某甲证言两份、证人郭某某、韩某乙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么某某私自开办工厂,原告刘某在被告么某某私自开办的工厂看护搅拌机时被搅拌机叶片将右手手指搅伤,被告么某某未尽到雇员安全保障义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么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刘某在工作中忽视了搅拌机的安全隐患,违规用手测试沙子和水的干湿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么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护理费7、400.00元、误工费6、8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计76、182.80元由原告承担30%即人民币22、854.84元。由被告么某某承担70%即53、327.96元、医疗费28、100.00元由原告承担30%即8、430.00元,由被告么某某承担70%即19、67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55.00元,由被告么某某承担1、018.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4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连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