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姜旭日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旭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56号原告姜旭日。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国妹。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姜旭日不服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原告姜旭日的起诉进行审查并责令其补正相关材料后,于同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旭日、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飞、陈洵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1日就原告姜旭日的复议申请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姜旭日对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淳安人社局”)的未受理其依法调查而提起复议,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等规定,申请人作为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王作法行政复议案件代理人,由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上也是向淳安县社保局(即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查询、复制方顺林参保及领取养老金明细,因此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淳安人社局并无此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律师执业证、介绍信),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3、淳安人社局答复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答复书、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淳安人社局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被申请人淳安人社局主体的合法性、代理人依法接受委托的事实。4、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结案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原告姜旭日起诉称,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接受王作法的委托,指派原告担任王作法以淳安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代理人。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下午向淳安人社局法人代表管国良局长当面提交调查介绍信、律师执业证书和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有关手续,但是,管国良局长要求律师出具被调查人方顺林的委托授权书,而后又以原告要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已经口头告知王作法所在荷花萍村某村民为由,拒绝向原告依法出具书证。淳安人社局的行为显然无视律师法和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违法履行职责。原告不服淳安人社局不遵守法律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该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淳安人社局的答辩可知,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作出是否信息公开的决定是出于两点原因,一是认为政府机关没有受理律师依法调查的法定职责,也即认为原告无权获取政府机关信息,其不需向原告依法履行职责;二是认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并不掌握信息,掌握信息的应该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此淳安人社局也就不能提供相应信息。但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1、原告在代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享有相应的职责获取政府机关信息;2、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的政府机关虽然掌握信息,但不属于履行信息公开管理职责的机构,应该履行信息公开管理职责的机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的认定显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第一,原告在代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享有相应的职责获取政府机关信息,根据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淳安人社局客观上已经构成了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第二,应该履行信息公开管理职责的机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淳安人社局没有公开信息的职责,复议机关这一认定不仅与自己在复议决定书引用的法律文件自相矛盾,也与淳安人社局事实上已经向村民公开信息的情况不相符合。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引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这条规定证明被申请人淳安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仅掌握该信息,而且对该信息使用和准确性负有“监督”的职责。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与基层群众共同防范国家财产被犯罪分子骗取,配合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了大量工作,但是被告作出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客观上与被申请人一样极大阻碍了对犯罪行为的揭发和打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出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姜旭日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原告代理行政复议案件。2、律师执业证书,拟证明原告调查资质主体合格。3、介绍信,拟证明原告调查手续完备。4、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5、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时间。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6、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淳复[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接受委托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是王作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市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8月15日,市人社局受理了姜旭日要求责令淳安人社局对其“依法调查作出受理决定”、责令淳安人社局“依法出具犯罪嫌疑人方顺林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明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市人社局认为,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淳安人社局无姜旭日要求履行的职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驳回姜旭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姜旭日起诉市人社局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二、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首先,提供公民个人社保信息查询服务的机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其次,姜旭日提供的介绍信出具给“淳安县社保局”,不是出具给淳安人社局。三、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市人社局依法驳回姜旭日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姜旭日就本案无权对市人社局提起行政诉讼,市人社局不是适格被告。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姜旭日的起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1、市人社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作出的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但是被告在作出决定时明显偏向淳安人社局,并对他们的错误予以帮助掩盖。对原告姜旭日提供的证据1-6,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答复书内容里面只反映王作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不能证明原告接受王作法的委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复议答复书内容与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的陈述以及今天当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律师持有职业证不代表有调查权。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介绍信恰恰证明原告申请调查的手续不完备,介绍信抬头是淳安县社保局,该单位其实不存在,尽管原告提供了介绍信,但是并未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规定载明查询目的。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申请调取社保信息的内容与行政复议案件没有任何关联,且原告讲其申请时,淳安人社局是接受的但局长不同意,该说法也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姜旭日提交的证据4内容同一,载明本案被诉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需指出的是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经被告补交书面说明,该落款时间系当时审议确定时间,待提交领导审签后正本的落款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1日”,也系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的决定书落款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及所提交的证据、淳安人社局答复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对应的内容一致,可以印证被告的举证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姜旭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责令被申请人(淳安人社局)对申请人(姜旭日)依法调查作出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出具犯罪嫌疑人方顺林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明细”。原告同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淳安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律师执业证及介绍信作为证据材料。被告于同年8月15日接到原告申请后,同日办理了受理手续,并分别向原告及淳安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尔后,淳安人社局亦依法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相应证据材料。同年10月11日,被告经内部审批后,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及淳安人社局。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姜旭日系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王作法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2013年8月9日,原告持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以“淳安县社保局”为被介绍人的介绍信至淳安人社局,该介绍信载明内容为“查询、复制淳安县王阜乡荷花坪村方顺林参保及领取养老金明细”。淳安人社局后未出具材料。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姜旭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市人社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及所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案着重审查的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4号令)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其他申请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二十条则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依前条规定提出查询申请后的审核处理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姜旭日作为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王作法行政复议案件代理人,且由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上也是向淳安县社保局(即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查询、复制方顺林参保及领取养老金明细,因此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淳安人社局并无此法定职责,该认定符合上述规定,遂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姜旭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另,被诉的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以市人社局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中落款时间存在的失误,原告虽不持异议,本院仍予指正。综上,原告姜旭日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杭人社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旭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裘 虹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九条其他申请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三)查询的内容。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依前条规定提出的查询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对依法应当予以提供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供;(二)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