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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聂海龙与谢俊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龙,谢俊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聂海龙,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被告谢俊海,男,汉族,现住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聂海龙诉被告谢俊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韩树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美兰、代理审判员额尔登高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俊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房子,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剩余购房款32000.00元迟迟未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购房款32000.00元及利息2.496万元,合计5.696万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俊海购买原告聂海龙位于二连浩特市亿富小区3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被告已向原告付购房款36985.00元。剩余购房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并于2011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打一份欠条,写到今欠到聂海龙房款32000.00元,以此欠条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房屋买卖所引起。原告已经将出售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32000.00元的欠条。因此原告主张的3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日期,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原告明确催告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聂海龙偿还欠款32000.00元。利息支付期限以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24.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谢俊海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树 斌审 判 员 宋 美 兰代理审判员 额尔登高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佩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