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罗新花与金建光、金文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花,金建光,金文杰,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罗新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金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被告金文杰。被告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强。原告罗新花为与被告金建光、金文杰、何华良、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金建光的委托代理人金刚标、被告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何华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3年7月19日被告金建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金建光帐户,被告金建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同时借条上约定由被告金文杰、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到期,被告金建光未按约归还,被告金文杰、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建光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二、被告金建光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金文杰、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在第一、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建光辩称,被告金建光系被告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作为个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因此对偿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不同意,本案事实上是何华良与被告绍兴市申罗纳纺织经营需要才向原告借款的。被告金文杰辩称,该借款系何华良与被告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钱。当时说好让被告金建光先出借条,回去再由何华良出具借条,但其一直未出具。被告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建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金文杰、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建光、金文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为何华良,而非被告金建光,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并非律师费,故与借据约定不符,而且没有发票。被告金建光、金文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金建光、金文杰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9日,被告金建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由被告金建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人愿意承担起诉费、律师费及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为借款日期至还款日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被告金文杰、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何华良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向被告金建光的帐户转入款项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建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建光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建光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建光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愿意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建光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文杰、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金建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光应归还原告罗新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文杰、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建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9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