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再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过欣华诉过玉珊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过欣华,过玉珊,过玉珍,过玉琦,李蔚华,葛云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再初字第00026号原告过欣华,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被告过玉珊,女,1936年4月17日出生。被告过玉珍,女,1938年3月8日出生。被告过玉琦,女,194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李蔚华,女,1928年8月14日出生。被告葛云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过欣华与被告过玉珊、过玉珍、过玉琦、李蔚华、葛云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过欣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3日,高院作出(2010)高民申字第01943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再审本案。一中院经再审认为过欣华起诉要求确认榆树被砍伐前归其所有,并提供了相关权利人在2008年以公证形式将榆树份额转让给过欣华所有的证据,故原审裁定驳回过欣华起诉有误,再审予以纠正。2011年4月8日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064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一中民终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14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过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过玉珊、过玉珍、过玉琦、李蔚华、葛云虎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欣华在重新审理中诉称,我是北京市西城区××号居民,居住私房一间。该院南侧原有祖产榆树1棵,各被告均系该榆树的共有人,并已声明将对该树木的所有权转让给我。2006年2月,该榆树因第三方原因被砍伐,使我合法财产权益蒙受重大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须对榆树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故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号院内榆树一棵在被砍伐前归我所有。被告过玉珊、过玉珍、过玉琦、李蔚华、葛云虎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分别以书面形式向本院作出认可过欣华所述事实证据,并同意过欣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重审查明,原告过欣华与被告过玉珊、过玉珍、过玉琦、李蔚华、葛云虎系亲属关系。北京市西城区××号(原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六间原系原告祖父过之纲购买,涉诉榆树原种植于该址。1983年5月11日,过欣华之祖母宋绣哲作了遗嘱公证,将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号南部与李蔚华等七人共有的房产一所,共陆间,其所有的一份遗留给孙子过欣华。1984年12月,本院(1984)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西城区xxxx街xxx房屋六间,其中北房西头一间归过家珍所有;北房东头两间,西房三间,榆树一棵等归宋绣哲、过玉珊、过玉珍、过玉琦、李蔚华、葛鸣(葛云虎之父)平均共有。1985年7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号私房五间发还宋绣哲等六人。1987年12月5日,宋绣哲死亡。1989年11月,过欣华公证继承宋绣哲遗产份额。1989年12月1日葛鸣死亡,其妻王秀英、其女葛云虹均经公证自愿放弃北京市西城区××号平房五间的六分之一份额,1992年12月经公证,该房产五间由葛云虎继承。1993年,原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房管局)为过玉珊、过玉珍、过玉琦、李蔚华、葛云虎、过欣华6人办理了北房东头两间和西房三间共有的房屋登记,六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申请将上述五间房屋由国家收购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房管局在接待过欣华过程中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言明:”过欣华所反映的树木问题,不是房管局的行政职责范围。过玉琦六人申请国家收购五间房屋的档案资料中未涉及树木”。1994年,过欣华通过买卖取得原过家珍所有的北房西头一间,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过欣华现在该房中居住。原榆树一棵的共有权人宋绣哲的法定继承人为过家珍、过玉珊、过玉珍、过玉琦,其中过家珍放弃榆树一棵的继承权利,同意该榆树归过欣华所有。原榆树一棵的共有权人葛鸣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王秀英、其女葛云虹、其子葛云虎,王秀英、其女葛云虹放弃榆树一棵的继承权利,同意该榆树归过欣华所有。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的所有人系于树仁,前述xxx号院内的榆树1棵紧邻xx号房后。于树仁于2005年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拟对私有房屋进行翻改建,由于xxx号院内的榆树影响施工,于树仁向北京市园林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申请砍伐该榆树。市园林局受理申请后,于2005年12月22日向于树仁颁发(2005)3739号树木砍伐许可证,准予于树仁砍伐该榆树。后该榆树被砍伐。过欣华不服第3739号许可证,于2007年11月13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过欣华的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答复。2007年12月21日,过欣华以市园林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征得树权人同意,仅凭于树仁的一面之词,且未核实拟砍伐榆树的位置,未在榆树所在院落进行公示。行为实体及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05)3739号树木砍伐许可证中对榆树的砍伐许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市园林局的行为《北京市××院落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树木应征求产权所有人意见及应当公示的规定,据此驳回过欣华的诉讼请求。后过欣华不服提出上诉,在行政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2008年5月20日,过欣华以市园林局为被告,针对该榆树所有权向本院提起民事确权诉讼,行政案件因此被裁定中止。在民事确权案件审理过程中,2008年8月,原、被告办理公证,声明1994年1月房管局收购房屋时,过欣华与房管局达成一致,保留榆树;被告因院内无房将所属树权转让给过欣华,故卖房后榆树1棵应属过欣华一人所有。本院经审理认为过欣华所主张的榆树一棵经本院1984年12月30日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归宋绣哲、过玉珊、过玉珍、过玉琦、李蔚华、葛鸣平均共有,如没有新的情况要求重新确权,法院不能二次审理。即使后来有的产权人去世,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或者其继承人同意由其获得该树木所有权,即情况发生了变化,从而要求确认树木归其一人所有,也应以上述共有人或者继承人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本院1984年的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不是树木的权利人,在该树木的权利上与原告没有争议,故不应是原告确认产权诉讼的适格被告。原告称树木灭失,如认为被告系侵权的主体,也仅能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现其以确权之诉起诉与其树木产权无关的主体,其起诉有误。2008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0645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过欣华的起诉。过欣华不服该裁定,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4898号民事裁定,驳回过欣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民事确权案件审结后,一中院行政庭恢复审理,认定园林局并不具有确认财产所有权的法定职权,且履行了必要的审查程序;如过欣华认为其所有权受到侵害,可以依法提起相关民事侵权诉讼。过欣华关于园林局核发第3739号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008年12月18日,一中院作出(2008)一中行终字第00823号行政判决,驳回过欣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过欣华不服(2008)西民初字第06453号及(2008)一中民终字第14898号民事裁定,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经审理认为过欣华以园林局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过欣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高民申字第02672号民事裁定,驳回过欣华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重新审理认为,过欣华所主张的榆树一棵经本院1984年12月30日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归宋绣哲、过玉珊、过玉珍、过玉琦、李蔚华、葛鸣平均共有,过玉珊、过玉珍、过玉琦、李蔚华、葛鸣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葛云虎均表示已于1994年将该树木的所有权赠与过欣华。宋绣哲、葛鸣除各被告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故可认定各被告对过欣华的树木所有权的赠与,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公共及他人利益,该赠与行为有效。现原告过欣华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西城区××号院内的榆树一棵在被砍伐前归原告过欣华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过欣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长 张霞审判员 石梅审判员 赵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飞-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