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云海与被告曾云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海,曾云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林云海,男,汉族,服装配料经营者,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云后,男,汉族,务工,住福鼎市。原告林云海与被告曾云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云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海诉称,2004年起,原、被告之间经常有生意往来,双方的关系比较融洽。2006年1月25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现金人民币35000元,原告碍于较好的生意关系不便推拖,且被告知道当天原告有从他人收取现金几万元,无奈,原告只好借给被告35000元现金,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钱款在被告当时租住的温州市鹿城区马坑村厂址当面交给被告,同日,被告曾云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因原、被告双方文化程度较低,借据写成“曾云后今欠林云海现金叁万伍仟元正”。被告借取上述35000元现金后不久,不知何因从租住的地方搬出,不知所踪,之后,原告多次赶到被告在福鼎的老家,也找不到二被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于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云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云后欠原告林云海借款3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曾云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月25日,被告曾云后在温州鹿城区经营服装厂期间,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即“2006年1月25日,曾云后今欠林云海现金叁万伍仟元正,身份证号码××,曾云后新欠,福建省福鼎市前岐镇三坵田村江湾村21号”。借款后不久,被告离开温州鹿城区,原告经多年寻找不到被告主张债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后,被告回避原告拖欠借款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合意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仅有其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其催告后即从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曾云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云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云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曾云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兰苏芬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芳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