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义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茹卫敏诉方克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卫敏,方克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初字第953号原告茹卫敏,男。委托代理人邓改应,男,特别授权。被告方克曾,男,成年。原告茹卫敏诉被告方克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浩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改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克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卫敏诉称:2013年1月8日,殷群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方克曾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殷群才既不还本也不还息,被告方克曾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克曾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方克曾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茹卫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月8日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款条各一份。被告方克曾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方克曾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茹卫敏与殷群才签订借款协议,借给殷群才20000元,此借款由被告方克曾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茹卫敏多次催要,借款人殷群才与被告方克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殷群才向原告茹卫敏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方克曾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债务人殷群才、被告方克曾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三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被告方克曾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茹卫敏有权直接向被告方克曾主张权利,原告茹卫敏要求被告方克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原告茹卫敏要求被告方克曾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克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茹卫敏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茹卫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克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浩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