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傅作球与方雄、丁书友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作球,方雄,丁书友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拟稿时间核稿意见领导批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54号原告傅作球。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雄。被告丁书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枫,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作球与被告方雄、丁书友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私宅一栋。其中约定原告占有50%产权,两被告分别占有25%产权。该房由三人共同居住分配使用,现原告与被告因房产所有权多次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对该房产依法进行分割,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共同共有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海滨新村五区一巷X房产的首层,分割方案(附图)为首层A.C房归原告所有;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涉案房屋是2001年建成,当时以通过抽签的方式进行分配,各自对所分配占有的份额,至今各自使用、收益、处分10多年,原告要求重新分配,违反了当时双方真实的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和两被告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海滨新村五区一巷X的土地上兴建一栋私宅,共五层。房屋建成后,双方以大门中间线为界,一层东面一半由原告使用,西面一半由两被告使用,2楼由两被告使用,3楼由原告使用,4、5层楼以大门中间线为界,东面一半由原告使用,西面一半由两被告使用。按上述方案分配后,原告将一层东面一半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两被告将西面一半自用,近两年用于出租,租金由两被告收取。2013年3月6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原被告颁发了上述私宅一栋的房地产证,原告作为权利人占有50%的份额,两被告各占有25%的份额,房产证上注明该私宅为非市场商品房,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核发该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证、房屋示意结构图,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建造历史、收据、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房屋结构图、照片、录音光盘及描述内容、录像光盘及描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海滨新村五区一巷X的土地上合作兴建一栋私宅,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已经取得房地产证,房地产证上载明原告作为权利人占有50%的份额,两被告各占有25%的份额,现原告诉请对一层的所有权进行分割,但根据深圳市的相关规定,涉案房产不能分割登记,相应的原告请求对所有权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涉案房产建成后,原告和两被告对于房产的占有、使用已经达成合意,十多年来双方按照分配方案分别对涉案房产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分配方案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重新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作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书记员 梁娇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