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费锡生,郑健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费锡生,郑健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4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负责人周建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锡生,男,汉族,1963年7月生。被告郑健惠,女,汉族,1963年4月生,系费锡生之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费锡生、郑健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锡生、郑健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为250000元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费锡生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额度内的每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费锡生、郑健惠将其位于丹阳市某处房屋(建筑面积96.43㎡)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2010年12月17日,被告费锡生向原告申请开���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循环授信额度为250000元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协议书》,约定被告费锡生以其名下卡号为×××0961的一卡通作为房贷“消费易卡”,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25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为年息7.368%,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免息垫付款项或已发放的消费易贷款。其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用款250000元,该笔消费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26659.5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费锡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709.95元并支付利息11949.6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两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郑健惠对被告费锡生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可对被告费锡生、郑健惠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2、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费锡生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功能易协议书》一份。3、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4、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5、截止到2013年11��28日被告费锡生的逾期清单一份。6、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费锡生、郑健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为250000元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费锡生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额度内的每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费锡生、郑健惠将其位于丹阳市某处房屋(建筑面积96.43㎡)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2010年12月17日,被告费锡生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循环授信额度为250000元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协议书》,约定被告费锡生以其名下卡号为×××0961的一卡通作为房贷“消费易卡”,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25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为7.368%,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免息垫付款项或已发放的消费易贷款。其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用款250000元,该笔消费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26659.57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费锡生、郑健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和执行,律师代理费为751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锡生、郑健惠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费锡生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功能易协议书》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还与被告费锡生、郑健惠对其所抵押的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费锡生、郑健惠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费锡生、郑健惠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14709.95元,利息11949.6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如被告费锡生、郑健惠不能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还款,原告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1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锡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26659.5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费锡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7516元。三、被告郑健惠对被告费锡生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费锡生、郑健惠不能偿还上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位于丹阳市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费锡生、郑健惠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全部预交本院,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此款,故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 判 长 陈大伟审 判 员 何莉婷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