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艾义辉、阮细凤等与胡世荣、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义辉,阮细凤,彭云霞,艾某,胡世荣,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兹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艾义辉,男,194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复启,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细凤,女,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复启,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云霞,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复启,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某。法定代理人:彭云霞,身份同前,系艾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复启,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荣,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际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杰,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兹建,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代表人:郑绍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泽,该公司员工。原告艾义辉、阮细凤、彭云霞、艾某(以下简称:四位原告)诉被告胡世荣、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被告田兹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丽红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复启、被告胡世荣、被告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杰、被告田兹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余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位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胡世荣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高新大道光谷三路路段时,与受害人艾振坤驾驶的鄂G×××××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艾振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世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捷达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兹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中死亡的艾振坤系原告艾义辉和阮细凤的儿子、原告彭云霞的丈夫、原告艾某的父亲。艾振坤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32元,丧葬费1602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604637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21989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5000元,被告胡世荣、捷达公司、田兹建赔偿748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世荣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世荣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胡世荣愿意进行赔偿,但其只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而接受不了。三、被告胡世荣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四、被告胡世荣系被告田兹建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捷达公司名下。被告捷达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但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对方闯红灯造成的交通事故,胡世荣不应承担责任。二、鄂A×××××号车是被告田兹建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被告胡世荣系被告田兹建聘请的司机。三、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如果我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有责任,我公司会赔偿。被告田兹建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方违章在先,胡世荣并未违章,对方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胡世荣是被告田兹建聘请的司机,被告田兹建将自有的鄂A×××××号车挂靠在被告捷达公司名下。三、被告田兹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被告田兹建无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车主的意见。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商业三者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的方式处理纠纷,我公司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又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依约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5%。四、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综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胡世荣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新大道光谷三路路口时,与艾振坤驾驶的鄂G×××××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艾振坤及其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陈志辉受伤,其中艾振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艾振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世荣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志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艾振坤于1973年3月2日出生,其父母艾义辉、阮细凤住鄂州市燕矶镇杨岭村三组,共生育两子,即长子艾振全、次子艾振坤;其与原告彭云霞婚后于1995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艾某。2、被告田兹建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田兹建聘请被告胡世荣驾驶该车;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捷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保险条款中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现四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四位原告提交了鄂州市华容水陆派出所和鄂州鸿泰钢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杨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艾振坤自2009年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在鄂州鸿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并携妻女彭云霞、艾某共同居住于公司宿舍,艾振坤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目的均提出异议。2、本案事故的伤者陈志辉已诉至法院主张权利[(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23号案],经本院核定其损失为1148331.11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490390.5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书、派出所和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书、劳动合同书、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振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世荣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志辉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中,四位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部分,因艾振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世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则应由被告胡世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因该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则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因被告胡世荣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则被告保险公司对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90000元(200000元×95%)。对于前述损失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胡世荣予以赔偿,因被告胡世荣系被告田兹建聘请的司机,则属于被告胡世荣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田兹建承担。因被告捷达公司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登记单位,依法应与挂靠人即被告田兹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捷达公司、被告田兹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艾振坤,被告胡世荣方无责的辩称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四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事故虽发生于2011年12月17日,但四位原告是在2012年2月8日后才取得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获取该认定书是四位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凭证,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处理本案事故,故四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涉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仲裁条款而不应将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其在答辩期满后才提出此意见,则其出庭应诉的行为,表明其接受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位原告提交了艾振坤生前单位和居住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原件,显示了艾振坤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鄂州鸿泰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一年以上,并携妻女彭云霞、艾某在公司宿舍共同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则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四位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8374元计算,该费用为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艾义辉、阮细凤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因艾义辉在2011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阮细凤此时已年满65周岁,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5011元计算,则:被抚养人艾义辉的生活费为30066元(5011元/年×12年÷2),每年费用为2505.50元;被抚养人阮细凤的生活费为37582.50元(5011元/年×15年÷2),每年费用为2505.50元。根据被抚养人艾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因其在2011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3164元计算,则:被抚养人艾某的生活费为13164元[(18岁-16岁)×13164元÷2],每年费用为6582元。因艾振坤的四三位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最高为11593元,未超过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4元,则艾振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230.50元(30066元+37582.50元+6582元)。3、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2050元计算,该费用为16025元(32050元/年÷2)。4、交通费:虽然四位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艾振坤去世后必然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艾振坤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胡世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仍需对四位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469735.50元,对于四位原告要求超过本院核定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位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住宿费、误工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的五个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赔付范围。因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志辉在本案事故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490390.55元,则四位原告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付比例为48.92%(469735.50元÷(469735.50元+490390.55元)]。综前: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向四位原告赔付53812元(110000元×48.92%)。2、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415923.50元(469735.50元-53812元),由被告胡世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4777.05元(415923.50元×70%)。因本案事故的伤者陈志辉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且属于被告胡世荣应赔付的金额又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部分金额为324642.93元[(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列明],则四位原告享有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为27.76%(124777.05元÷(124777.05元+32464.93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四位原告赔付52744元(190000元×27.76%)。3、在案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世荣向四位原告赔付72033.05元(124777.05元-52744元),此款依法由被告田兹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向四位原告赔付106556元(53812元+52744元);被告田兹建向四位原告赔付72033.05元,被告捷达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义辉、阮细凤、彭云霞、艾某赔付106556元;二、被告田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义辉、阮细凤、彭云霞、艾某赔付72033.05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艾义辉、阮细凤、彭云霞、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0元,由被告田兹建承担(此款原告艾义辉、阮细凤、彭云霞、艾某已先行垫付,被告田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义辉、阮细凤、彭云霞、艾某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