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朱国梅与袁华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梅,袁华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75号原告朱国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华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楠,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国梅与被告袁华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被告袁华宗、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被告袁华宗、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华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为其余两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相应的份额。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袁华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206国道342KM+600M处),为躲避事故车辆,撞至赵同春、朱国梅、杨德美,致原告朱国梅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华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国梅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赵同春、杨德美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袁华宗系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775.6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三份、诸城市相州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三份予以证明。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尾号为8786、8043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尾号为1502、1501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8日,该两份票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可能到相州卫生院接受治疗;原告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没有相应的治疗及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相应的床位费应予扣除。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5641.9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21元/月计算2个月,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误工时间不认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无任何员工及相应制表人、经办人、负责人对工资数额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工资表合法有效来源,要求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6元,(由原告母亲马秀英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0天),并提供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护理人员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护理时间没有证据,不认可。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袁华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国梅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华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国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袁华宗辩称因另一车辆警示牌损坏,未起到警示作用,导致其未能及时发现车尾处站立行人并及时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并提供其个人整理的事故过程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夜间行驶或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被告袁华宗在夜间行驶且天气条件为雪天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在发现前方有事故车辆时,刹车不及,撞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被告袁华宗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袁华宗全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用,但其提交的尾号为8786、8043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其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没有相应的诊疗及用药记录,应予扣除;被告另辩称对尾号为1502、1501的门诊票据不认可,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诸城市相州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7日入诸城市相州中心卫生院治疗并支持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50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两个月计算误工费无相应依据,其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即8天计算为宜,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领取人的签名,存在明显瑕疵,其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355.52元(44.44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护理费无相应依据,其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即8天计算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355.52元(44.44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流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34元、护理费355.52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55.52元,以上共计5865.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或死亡,故交强险应合理分配。经本院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同春的损失数额为437578.8元,另一受害人杨德美的损失数额为73407.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361.7元(原告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数额5865.04元÷本次事故三受害人损失总额516851.54元×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国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34元、护理费355.52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55.52元,共计5865.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361.7元;二、原告朱国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损失4503.34元,由被告袁华宗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袁华宗负担26元,由原告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