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李俊峰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坤原告李俊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11月15日两次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原告李俊峰的豫LA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险种有限额32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2月2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漯河市电厂院内卸煤时发生倾覆,造成豫LA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的事故。原告当即报案,经被告勘验、拍照后,被告让原告把该车拖到指定地点(沙澧修理厂)修理。过了近两个月,原告的车仍未修理。后原告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及经济损失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车辆油缸及附梁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件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该车辆出险后,我司工作人员对该出险车辆豫LA56**进行了查勘及损坏配件的定损工作,首先该车辆为卸煤式翻车,出险时车厢在举升状态下。其次,我公司完成了定损工作,核定金额为37860元。除去液压油缸、液压油缸底座这些免赔项目后核定金额是24740元。在该金额下免赔30%的后是17318元。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合同,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全额支付了保险费用。证据二、车辆受损的评估报告,证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共鉴定损失109026元。证据三、鉴定费票据4560元。证据四、拆检费10900元和施救费3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中有特别约定,且该约定已经送达给被保险人。证据二评估报告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该鉴定报告中没有附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结论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三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四拆检费用不认可,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在维修中拆检是必然的,应该包括在维修费用中;施救费我们认为过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照片一张,证明该车辆在出险时车厢为举升状态。2、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该车辆我们已经对损失进行核定。证据二、保险公司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证明该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并告知被保险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照片无异议、定损单属于被告单方的,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二保险条款中的属于专业术语,被告没有向原告解释说明,作为原告投保时只知道不计免赔保险,所以约定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豫LA5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李俊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2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2013年2月2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漯河市电厂院内卸煤时发生倾覆,造成豫LA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的事故。原告当即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柯鹏让其把车拖到指定地点(沙澧修理厂)修理,被告在庭审中称是否是被告单位人员柯鹏让原告拖到沙澧修理厂的,核实后给予本院答复,但一直未有答复。庭审中,原告提交由其本人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车损失的评估结论,该评估机构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9026元,支出评估费4560元。原告称保险公司人员通知他到沙澧修理厂支出拆检费10900元,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评估结论及评估费、拆检费、均不认可,认为施救费过高。同时被告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被告单方的核损单,核定损失金额为37860元。被告认为,按照投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操作,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件的赔偿责任;任何情况下,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过程中车厢举升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保险条款已送达给原告,由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证明,已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除去液压油缸、液压油缸底座这些免赔项目后核定金额是24740元,在该金额下免赔30%后是1731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6月19日,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漯汇价评字(2013)05号评估结论书,豫LA5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93126元,对该评估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不承担该次评估费用,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评估费用的票据。被告仍认为液压缸螺丝、液压缸上底座、拆装液压缸、液压缸下底座、液压缸、二梁限位销子、二梁限位、大梁微推梁均属于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豫LA5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李俊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2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2013年2月2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漯河市电厂院内卸煤时发生倾覆,造成豫LA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的事故。对该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李俊峰认为其作为豫LA5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应当视为享有保险权益,有权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操作,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件的赔偿责任;任何情况下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过程中车厢举升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李俊峰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中的名词含义、免责内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大多为格式合同,保险术语多、语言相对晦涩难懂,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尤为重要。本案中,虽然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写明保险公司的免除责任并已以送达确认函的形式让投保人签了名字,投保人也认可签名,但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保险单中没有明确的提示或说明,用小而拥挤的字体附在投保单后面。而投保险别、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确定、保险费及各种险别后面的不计免赔等一些条款却一目了然,这样易造成投保人的误解,容易致使原告理解为: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就是投保人不管受到什么样的损害,保险人均应全额赔偿投保人的损失;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该车受到损失就应该全部由保险人全额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对相关术语和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李俊峰又否认被告曾就相关条款进行了告知、说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虽然保险条款中有免责的特别约定,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李俊峰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经本院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豫LA56**号重型自卸货车估损总值为93126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沙澧修理厂支出拆检费109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该票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施救费3000元,虽然被告认为偏高,但系原告实际损失,并提供有正规发票,真实可信,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4560元,因系原告单方评估支出的评估费,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也未认定,故对于原告请求4560元的评估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俊峰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93126元;2、拆检费10900元;3、施救费:3000元;合计:1070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俊峰车辆损失107026元。二、驳回原告李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390元,由原告李俊峰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