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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7时许,在双流县彭镇老年协会开茶铺的被告人周某某和隔壁开茶铺的被害人邓某某、罗某某夫妇因为铺设遮阳网的问题发生冲突并引发抓扯、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邓某某用手打了周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剪刀将邓某某的衣服、围腰剪坏并将邓某某左侧背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3.7万元)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成双)公(物)鉴(损)字(2013)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处理邻里纠纷时,不理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青林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