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阮潮新与郭晓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潮新,郭晓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70号原告:阮潮新,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温志勇、李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野,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告阮潮新诉被告郭晓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潮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潮新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牛仔布货款,共计人民币109333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延不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933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为1000元),暂共计人民币109433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晓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经营“丰溢布行”,销售布匹。在2013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布。被告因欠下原告货款没有支付,在2013年9月25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2013年6月至8月份的牛仔布货款1093338元。该《欠条》载明:“今欠丰溢布行阮潮新6-8月份牛仔布货款1093338.00元(大写壹佰零玖万叁仟叁佰叁拾捌元正)人民币。”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后,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未果,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1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在2013年11月7日依法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70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进行了处理。另查明,原告经营的“丰溢布行”,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经营“金誉服装厂”,该服装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欠下原告货款1093338元,有被告立下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立下《欠条》给原告后,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93338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阮潮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晓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剑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