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X县X乡X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政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X镇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政某于2013年7月8日上午,至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由王某甲负责下手,政某负责掩护和接赃,乘他人参观展品不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甲挎包内的Ipadmini型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7元);盗得被害人王某乙裤袋内的iphone4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9元);盗得被害人廖某甲裤袋内的联想A210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7元);盗得被害人SIDDHARTHAJ***腰间的iphone4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9元)等。得手后,被告人王某甲、政某在携赃逃离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录像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价认鉴(2013)846号关于手机和平板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SIDDHARTHAJ***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身份材料,被告人政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政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政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被告人王某甲、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政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涉案物品相机镜头二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黎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