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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孙永清与孙勇、孙晓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清,孙勇,孙晓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孙永清与孙勇、孙晓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孙永清,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震,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勇,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孙晓伟,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环翠区。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清与孙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孙勇、被告孙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清诉称,2001年7月9日,被告孙勇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NO.026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初村集建91字第010100085)出卖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将该房产及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土地证给予了原告,为避免以后双方发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文房产证字第NO.0260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孙勇、孙晓伟均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涉案房屋系被告孙勇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妻子在2000年去世。被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孙晓伟,该房屋在转让前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假如属于按份共有,孙晓伟作为共有人应有优先购买权。且原告在该村原有宅基地一处,现又购买房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一户一宅”的原则要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产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NO.026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初村集建91字第010100085),登记房主为“孙永”,建筑时间为1982年,该房屋共有正房4间、厢房3间,共计7间。原告与被告孙勇于2001年7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诉争房屋以6000元卖与孙永清为业,代笔人为孙本明,中正人为孙本强、孙胜同、孙坤同。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实际以12000元卖与原告,且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均交由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亦标明“卖与孙永清名下为业”,并加盖村委公章。被告孙勇与张开芹于1981年登记结婚。2000年3月,张开芹去世。二人育有一子孙晓伟。2003年5月,被告孙晓伟赴日本打工,至2010年回国至威海工作。被告孙晓伟称其出国前一直未在家居住,对其父孙勇卖房给原告的事实并不知晓。另查明,原告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曾有祖遗房一栋,年久破旧,购买了被告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原祖遗屋一直闲置,被告孙勇、孙晓伟原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分别于1984年、1988年迁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护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孙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1年,原告与被告孙勇签订该契约时,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孙勇名下。被告孙晓伟以其系共有人为由,主张被告孙勇无处分权,所签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勇在出卖房屋时将房屋及其相关证件一并交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勇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在诉争房屋居住长达十二年之久,属于善意买受人。另,原、被告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给儿子结婚使用,并不违反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孙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有效合同,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永清与被告孙勇于2001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产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NO.0260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初村集建91字第010100085)的房屋归原告孙永清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勇、孙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