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董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乳山市崖子镇北寨村东“T”形路口因琐事与潘某甲发生争执,遂持刀捅潘某甲左肋部,致其胸腔积血,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赵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受害人潘某甲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乳山市崖子镇北寨村东“T”形路口因琐事与潘某甲发生争执,遂持刀捅潘某甲左肋部,致其胸腔积血,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潘某甲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