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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潍坊市寒亭区前周东浆纱厂与马桂美、柳光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寒亭区前周东浆纱厂,马桂美,柳光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前周东浆纱厂。负责人王世东,厂长。委托代理人常雅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美。被告柳光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强,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前周东浆纱厂(以下简称前周东浆纱厂)与被告马桂美、柳光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周东浆纱厂的委托代理人常雅丽,被告柳光伟、被告马桂美、柳光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周东浆纱厂诉称,被告亲属柳洪林生前系原告方雇工,从事烧锅炉工作。2013年6月13日16时下班后,在当天23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非在上班途中。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寒劳人仲案字(2013)第38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柳洪林事故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马桂美、柳光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柳洪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柳洪林系被告马桂美之夫、柳光伟之父。柳洪林生前系原告处职工,其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烧锅炉和水的净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柳洪林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原告处通过签名确认领取工资。2013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柳洪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7月23日,被告马桂美、柳光伟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柳洪林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3)第38号裁决书,裁决柳洪林事故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柳洪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前周东浆纱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寒劳人仲案字(2013)第38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原告自2013年1月至同年3月份的工资表6张,证明柳洪林生前从原告处支取工资的情况;2013年3月至6月的考勤表4份,证明柳洪林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经质证,二被告对工资表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柳洪林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发放工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与柳洪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可以证明柳洪林未支取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对考勤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点名的事实,考勤人员与点名人员之间无关联性,无柳洪林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3、证人王江波出庭作证,称其上学时曾叫王山庆,故在工资表上签的是王山庆;原告处有工人20名左右,其在原告处浆纱车间工作七、八年时间,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上班期间点名不需本人签字,柳洪林在原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比其工作晚两三年,锅炉房有三个人,实行三班倒,一星期倒一次,柳洪林月工资约2000元左右;2013年6月13日,柳洪林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与彭强弟、柳洪林均上白班,即从早上8时至下午16时,其于次日上午上班时听说柳洪林发生了事故。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无证据证明其与王山庆系同一人,即使是同一人,其与柳洪林不在同一车间,其对锅炉车间的情况并不了解,且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4、证人彭强弟出庭作证,称原告处有十几个工人,其在原告处浆纱车间工作七年,上班期间点名不需本人签字,与柳洪林认识6年,柳洪林在原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锅炉房有三个人,实行三班倒;2013年6月13日,柳洪林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与柳洪林均上白班,其于次日上午上班时听说柳洪林发生了事故。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与柳洪林不在同一车间,且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被告马桂美、柳光伟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告有用工资格。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2、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1至3月份的工资表5张、柳洪林的身份证1份,证明柳洪林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2013年3月份的工资并未支取。经质证,原告对工资表和身份证均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被告柳光伟以处理其父柳洪林交通事故时到原告处骗取的,该证据是要证明柳洪林的工作时间,原告负责人王世东并未仔细查看证明中的其他事项,且该证明未注明书写时间,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3、寒劳人仲案字(2013)第38号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委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资表能够证明柳洪林事故前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柳洪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柳洪林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关于该证明系被告柳光伟向其骗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其称与柳洪林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前周东浆纱厂与柳洪林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前周东浆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