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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凯瓦隆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凯瓦隆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59号原告绍兴市凯瓦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原告绍兴市凯瓦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凯瓦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3至5月有买卖液黑染料业务往来。在此期间,原告供给被告液黑染料共计人民币10075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5075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染料货款计人民币50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3份、送货单4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凯瓦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0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