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邳碾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XX与毛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毛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邳碾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XX,个体户。被告毛永,个体户。原告XX诉被告毛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毛永向原告XX借款10.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据一张。没有具体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毛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明确告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3年10月23日14时在本院碾庄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现已逾期。上述事实,有借条、邳州市宿羊山镇宿羊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借款给被告毛永使用,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还款后,被告毛永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未予具体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院酌定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0.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毛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代理审判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朱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