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协粦与惠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协粦,惠东县公安局,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行初字第27号原告:张协粦,男,汉族,1950年3月23日生,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曾灶金,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公安局。地址:惠东县城华侨城侨胜南路惠东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内。法定代表人:邹运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团,广东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赖国锋,职务:主任。地址:惠东县梁化镇梁化村委会办公大楼内。委托代理人:朱辉扬,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赖国峰,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协粦不服被告惠东县公安局作出的(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协粦,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灶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辉扬、赖国峰,证人张某1、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惠东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并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原告张协粦起诉称:事因第三人村文书钟锦文伙同村主任赖国锋为实施打击报复,将原告享有领取复退军人生活补助费的花名登记册中删除其名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给梁化镇民政办,谎报原告已死亡,恶意取消原告享有复退军人生活补助的社会福利待遇。原告经多方投诉未果,于2012年10月29日上午9时,原告在家人的陪伴下到第三人办公室找文书钟锦文、主任赖国锋质询解答。而赖国锋对原告的质询问题却不予正面解答,反而继续恶意挑衅激发原告家属等人已无法忍受的情绪,由此激起原告儿子愤怒踢了第三人办公室大门,赖国锋即以此向梁化派出所报警,谎报称村委会有人聚众闹事,并继续向原告及随同家属们挑衅,致使原告儿子张稳重在忍无可忍情况下,用手拍台时拍碎了办公台上的一块玻璃及摔坏一个水壶,原告妻子刘桂香见赖国锋态度仍如此横蛮嚣张,当场弄来一些尿液泼在其办公室桌上。事发不到十分钟,被告下属梁化派出所民警到来,未对事件起因和相关事实作任何调查了解,简单看下场面,与赖国锋交头接耳嘀咕几句,不予接受原告等人陈述和申辩,推着原告妻儿老少四人上了警车,将原告妻子刘桂香、儿子张稳重、张某2戴上手铐强行拘禁在梁化派出所内,对整个事件的起因和相关客观事实未作任何调查核实,于2012年10月30日(即事发的次日凌晨3时)威逼原告在其准备好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以“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行为”为名,对原告作出处于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后因原告入所身体检查不适,才暂缓执行。然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却未依法送达给原告一份,将威逼原告签了名的《处罚决定书》藏匿起来,且未将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依法通知原告家属,更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被告下属派出所执法程序违法问题,事发近一年来,原告分别多次向上级人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及信访部门投诉反映情况,被告下属梁化派出所才于2013年5月24日向第三人村支书沙某送来一份未经原告签名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对威逼原告签了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却一直不予提供。2013年8月5日在上级接访单位领导的责令下,被告下属梁化派出所前后两次提供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校对,令人不解的是“同一治安处罚案件,却提供两份不同版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我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在没有查明事件起因的因果事实和行为性质及相关情节的前提下,草率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完全是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因果关系不明,证据不足表现。且未依法将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内容告知和送达给原告及通知原告家属,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出现两个不同版本的处罚决定书。可见,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存在严重的违法性,实令人不寒而栗!由此可认定执法者已存在恶意剥夺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的违法表现。故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既不成立,也属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告张协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①被告诉讼主体适格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告知和送达给原告及通知原告家属的义务③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作出两个不同版本的处罚决定书④处罚决定存在明显的过度和滥用执法权;证据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上;证据四,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明向上级提出信访,被告拒不履行行政纠错的事实;证据五,关于申请撤销张协粦行政拘留决定申请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实体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因果不明,证据不足的错误表现;证据六,关于梁化屯村误报张协粦同志死亡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存在实体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因果不明,证据不足的执法错误事实;证据七,信访及矛盾纠纷交办调处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行为不服,向上级提出信访解决事实;证据八,信访事项交办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行为不服,向上级提出信访解决事实。被告惠东县公安局答辩称:2012年10月29日10时许,我局梁化派出所接赖国锋报案,在惠东梁××镇××村委,张协粦带同刘桂香、张稳重和张某2等人到梁化镇梁化屯村委办公室闹事,并损毁村委办公室的财物,还把事先准备好的一矿泉水瓶尿倒到办公室地上,严重扰乱单位办公秩序,梁化派出所接报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并当场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张协粦、刘桂香、张稳重对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对张协粦、刘桂香、张稳重分别行政拘留10日,并分别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张协粦、刘桂香、张稳重的询问笔录,受害单位证人赖国锋、蔡桂方、钟锦文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2、余某、周某的询问笔录、办公室被泼尿水、打碎玻璃、翻到椅子混乱照片等证据证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实体方面的理由:“梁化派出所民警到来,未对事件起因和相关事实作任何调查了解,简单看下场面,不予接受原告等人陈述和申辩,对整个事件的起因和相关客观事实未作任何调查核实。”是严重的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在我局依法收集的证据中有张协粦、刘桂香、张稳重的陈述和申辩,受害单位证人赖国锋、蔡桂方、钟锦文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2、余某、周某的证言、办公室被泼尿水、打碎玻璃、翻到椅子混乱照片等证据以及我局巡警民警所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案发时间在现场且实施了违法行为。原告诉称的执法程序方面的理由:“威逼原告在其准备好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且未将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依法通知原告家属,更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些同样也是严重的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巡警民警在处理过程中有向原告表明身份;在查处该案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宣布、送达等程序。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我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文明执法,没有刑讯逼供,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称我局梁化派出所“威逼其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不合法是完全错误的。梁化派出所没有刑讯逼供,何来威逼之所?受处罚人依法本应当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这是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被处罚人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可见原告称我局梁化派出所“更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请复议货提起诉讼的权利。”不是事实。行政拘留的履行方式和相关权利,有原告的亲笔签名为证。至于原告称我局梁化派出所“未将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依法通知原告家属。”也不是事实,我局梁化派出所民警送达家属拘留通知书时,原告家属拒签,后2012年11月8日梁化派出所民警重新送达到原告所在地村委会,由村委会干部代为签收。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否通知到家属,家属是否签收通知书,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前提条件。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的职责;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作失误不是采取正常合法的程序解决纠纷,原告以第三人的工作失误为由作为其违法的借口是不受法律支持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完全可以采用合法的手段解决纠纷,纠正工作失误。原告因第三人工作失误损害了自己的权益从而违法报复同样是违法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罚。原告的违法行为不是一时冲动的临时起意,是有预谋有计划而来的,从一开始便纠集亲属多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用于羞辱村干部的尿水,气势汹汹、兴师问罪而来村委,显而易见,原告的行为目的不是为解决矛盾而来的,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也较恶劣。原告的行为事实上不仅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佰元以下罚款”行为,而且原告还违反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可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为。原告一伙还打砸办公室,损毁了办公室桌玻璃、损毁了茶壶。本着以教育为母的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我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择一对其进行处罚教育,处罚不会过重,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处罚合法合适。被告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办案程序合法;证据二,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证明办案程序合法;证据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办案程序合法;证据四,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办案程序合法;证据五,暂不宜收押审批表,证明办案程序合法;证据六,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办案程序合法;证据七,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办案程序合法;证据八,收案登记表,证明办案程序合法;证据九,查获经过,证明办案程序合法;证据十,张协粦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一,刘桂香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二,张稳重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三,张某2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四,钟锦文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五,余某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六,赖国锋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七,蔡桂方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八,周某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九,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二十,户籍证明,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二十一,物品扣押清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二十二,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二十三,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二十四,绘制现场图,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二十五,现场照片,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二十六,结案报告,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答辩称:第一,对原告在第三人的办公场所扰乱第三人办公秩序的行为,证据充分、确凿。第三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表示支持;第二,对于原告所述,钟锦文上报张协粦死亡,是因为钟锦文平时与张协粦有矛盾,这是他的个人行为,当然他的行为是错误的,事后也对钟锦文作了一系列处理,钟锦文的个人行为造成现在的局面,应该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告不得因为钟锦文的行为,对村委会办公秩序进行破坏,这是不合法的;第三,张协粦在损失得到弥补后,仍然采取报复手段,法律应该对其进行处罚;第四,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直接予以驳回。《处罚决定书》合法送达给了三位原告,《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三原告,救济的期限是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在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第五,原告所说两个版本的《处罚决定书》,第三人认为没有这种情况。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被告提交的证据1、5、6、7、10、11、12、13、15,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张协粦是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老张屋村民小组小组长,其曾在部队服役,一九五0年三月出生。刘桂香是张协粦的妻子,张稳重是张协粦的儿子。赖某是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会主任,钟某原是梁化镇梁化屯村民委员会文书,现已辞职。由于张协粦是梁化屯村民委员会下属老张屋村的村民小组长,所以对张协粦的情况赖某、钟某是非常清楚的。由于钟某等与张协粦有个人恩怨,钟某等故意以恶毒的方法在上报梁化镇府60周岁以上的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报表中称张协粦已经死亡。按当地的风俗,说生人已经死亡会造成很坏的影响。张协粦没有领到应得的生活补助,多次去梁化镇府反映,但问题仍未解决,钟某等仍多次刁难。2012年10月29日上午,张协粦、刘桂香、张稳重等去梁化屯村民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村主任赖某等解释清楚并向张协粦道歉,赖某等因有其他工作,叫张协粦等人到二楼办公室等待,张协粦等人认为赖某等是推诿不办事,于是与赖某等吵闹,在吵闹过程中刘桂香将尿液泼在办公桌上,张稳重用脚踢办公室的门,并打碎一块玻璃,但与村委会干部及其他人没有肢体接触。村委会主任赖某打电话报警,梁化派出所干警立即赶到现场,并将张协粦、刘桂香、张稳重等传到派出所问话。2012年10月29日,惠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张稳重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对张协粦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对刘桂香行政拘留十日;对张协粦、刘桂香暂不收押。《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分别为(惠东)决字【2012】第04882号、(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惠东)决字【2012】第04883号。被告分别叫张稳重、张协粦、刘桂香在相应的决定书签名盖印;但没有将决定书原件或复印件送达张稳重、张协粦、刘桂香。张协粦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由张稳重签名,刘桂香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由张协粦签名,张稳重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由张协粦签名。2013年5月15日,梁化屯村委会写材料给惠东县公安局领导,请求撤销对张协粦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即《关于申请撤销张协粦行政拘留决定申请书》。2012年11月15日张协粦等去惠州市信访,被告对张协粦的上访进行答复,惠东县信访局将材料转交相关部门。2013年8月14日张协粦向我院提交行政诉状,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没有将(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协粦,没有告知张协粦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至2013年8月14日张协粦起诉至我院未超过2年,张协粦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立案审理。张协粦、张稳重、刘桂香之所以于2012年10月29日去梁化镇梁化屯村民委员会讨说法,完全是由于梁化屯村民委员会原文书钟某等故意采用恶毒方法取消张协粦应享受的复退军人生活补助引发的,钟某等还多次刁难张协粦。2012年10月29日上午约10时,当张协粦等去村委会要求解释,村委会主任赖某叫他等一下,张协粦等误以为这是村委会在推诿,遂发生了刘桂香将尿液洒在办公桌,张稳重踢门及打碎玻璃的事件。该事件由民间纠纷引起,并未造成人员受伤,只是损失了少量财物。梁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当事人张协粦、张稳重、刘桂香等已没有继续吵闹,村委会干部也继续工作。被告在没有充分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对张协粦、张稳重、刘桂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是引发矛盾纠纷的是村委会原文书钟某等,张协粦是受害者。二是被告对主要责任人钟某等不处罚,而处罚受害人张协粦、张稳重、刘桂香,执法不公。三是本事件因民间纠纷引起,情节特别轻微,当事人之间没有打架,也没有其他挑衅行为,只是由于误会赖某推诿才打碎了一块玻璃及把办公桌弄脏,持续的时间短,即使被告不拘留原告,警告一下原告,也不会再发生事情,被告对原告处以十日拘留明显过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惠东县公安局作出(惠东)决字【2012】第048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东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石良审判员 卢勤端审判员 肖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