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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忠诚与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成,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唐忠成,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红宝,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夏先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忠成为与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宝、王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成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预合伙开发生态农业项目,遂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荫田镇衡市村的粮食仓库及门面(原衡头粮站)租给原告用于养殖加工,期限为1年,租金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1日与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以原告租赁的原衡头粮站为经营场地,合伙开办常宁市华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常宁市粮食局将其管理的原衡头粮站场地租赁给谭强。因无法使用该场地,原告与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法履行。葫芦岛高新技术生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同年6月20日,原告与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合伙协议》,并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认为,原衡头粮站场地系常宁市粮食局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出租,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仓合同》无效。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违约,原告为此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仓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忠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仓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5000元。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4、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商定在原告租赁的衡头粮站开办常宁华诚生态农业公司建成铁皮石斛生产加工基地,并就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5、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无法提供生产场地而违约,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赔偿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6、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违约赔偿款10万元。被告常宁市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唐忠成申请,本院向常宁市粮食局调取了四份证据:1、资产租赁合同;2、常财联字(2005)01号文件;3、常财联字(2008)01号文件;4、常宁市粮食局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几点要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4份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诉称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忠成因欲与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合伙开发生态农业项目,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常宁市荫田镇衡市村的粮食仓库及门面(原衡头粮站)租给原告用于养殖加工,租金为5000元,租期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5000元。同年4月11日,原告与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以原告租赁的原衡头粮站为经营场地,共同合伙开办常宁华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6日,常宁市粮食局将其管理的原衡头粮站租给谭强,致使原告与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无法使用该场地,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书》无法履行。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协议解除《合伙协议书》,原告唐忠成赔偿葫芦岛高新技术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前期运作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另查明,原衡头粮站系国有资产,由常宁市粮食局行使管理,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资产无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衡头粮站系常宁市粮食局受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无所有权和管理权,故原告唐忠成与被告签订的《租仓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自己对原衡头粮站无所有权和管理权,却将该资产租赁给原告,致使合同无效,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确认《租仓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忠成与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仓合同》无效。二、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唐忠成租金5000元。三、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唐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第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05000元,限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忠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常宁市荫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仁云审 判 员  陶永安人民陪审员  胡吉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